<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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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三二七條
原清算人已踐行催告債權人程序者,改選後新任清算人毋庸重新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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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其債權,倘原清算人已踐行前開程序,改選後新任之清算人,毋庸再重新辦理。
(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六六四七○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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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五條
章程未訂有董事出席董事會之代理者,則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對公司不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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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據此,章程未訂有董事出席董事會之代理者,則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對公司不生效力。至董事會之決議是否有效,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有爭議,可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七一八五○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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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一六七之二條
員工依認股權契約所認購股份之出資種類得以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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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員工依認股權契約所認購股份之出資種類,公司法無限制規定;惟現金以外之出資,其抵充之數額仍須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七五八八○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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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一二八之一條
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之股份有限公司,無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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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準此,僅有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倘股東無變更者,自無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適用。
(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七四八三○號函) |
<企業併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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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第32條
與分割淨資產直接相關之股東權益調整科目,應隨淨資產之分割而移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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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與分割淨資值直接相關之股東權益調整科目,應隨淨資產之分割而移轉(本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一八八一0號參照),所詢被分割公司自應依上開函釋辦理。
(92.8.1經商字第0920215699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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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第13條
買回之股份三年後辦減資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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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公司有充裕時間將買回公司股份,轉讓於員工或出售,應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自應於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規定期限辦理變更登記。
(92.8.6經商字第0920215873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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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第32條
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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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規定,「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是否屬「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視具體個案而定,如有爭執,可循司法途徑解決。另本項所稱「出資範圍」,應指分割所受讓營業之對價而言。
(92.8.13經商字第0920216667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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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第33條
被分割公司辦理減資時,應依分割計畫所載事項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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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前條之分割計畫,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七、被分割公司之資本減少時,其資本減少有關事項。八、被分割公司之股份銷除所應辦理事項。......」是以,被分割公司辦理減資時,應依分割計畫所載事項辦理。
(92.8.25經商字第09202175890號函) |
<工商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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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司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增發行新股,訂定增資基準日,其「已發行股份總數」增加之生效日,究應以股東會通過日或董事會決議之增資基準日或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核准登記日為生效日,茲生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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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訂定本次發行新股轉入股本之基準日,是以,股份總數之增加應以轉列股本之基準日即發行新股基準日為據。
二、至於發行新股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生效力乙節,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僅生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併為敘明。(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六一一三○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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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後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得否經股東會以同一方式決議撤銷原解散之決議,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恢復登記並繼續營業,茲生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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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本部六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商字第13070號函釋,解散之公司應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清算,且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核准,既告確定,自不得申請恢復原登記。(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七一四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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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司章程訂定「公司之董事需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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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其中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已修正為「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其修法理由如下:「現行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係認董事與公司立於利害相關休戚與共之地位,於執行業務時,較能期望其善盡注意義務,以謀公司利益;然此規定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公司章程如限縮為僅以股東身分者方得充任董事,與修法意旨不符。(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七二一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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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股東常會召集不成而流會,如何執行合法程序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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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股東常會因出席股數不足法定股數而流會,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繼續召集。(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四九五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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