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中通訊
<稅務>
一、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於合併生效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負數時,應全額由合併存續或新設公司承受。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於合併生效日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致合併生效日該帳戶之餘額為負數者,該負數餘額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承受,並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全數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92.09.22
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五九二O號)
二、銀行承購國內銀行出口商客戶遠期信用狀應收帳款之收入,適用二%營業稅稅率。
銀行辦理以無追索權方式承購國內銀行出口商客戶遠期信用狀之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收入,屬銀行業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百分之二營業稅稅率。
(92.09.19
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四O四二號)
三、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收取之差價,得按月彙總開立發票,並免交付買受人。
以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就各筆不良債權轉售差價或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大於原始買價之差額,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以原持有該不良債權之金融機構為抬頭之特種統一發票,並開立填列轉售或收回日期、債務人名稱(或代號)及轉售或收回差額之明細表,黏貼於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背面,收執聯由開立人自行留存備查,免交付該金融機構。至其持有不良債權期間,向債務人收取之利息收人,仍應依規定開立特種統一發票並交付債務人。
(92.09.17
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四O三九號)
四、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研發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有關「二課稅年度」釋疑。
一、「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二項有關公司申報抵減年度前連續二課稅年度,所稱之「二課稅年度」,係指含括二十四個月之完整二課稅年度。其未達二十四個月者,該研究與發展或人才培訓之支出,應無上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支出總金額超過前二年度研究與發展或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額之適用。
二、本令發布日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
(92.09.17
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五一八五號)
五、派赴大陸辦事處員工在台灣總機構或大陸辦事處支領之報酬應扣繳。
臺灣地區人民被派赴大陸地區辦事處服務者,其由臺灣地區總機構給付或撥付大陸地區辦事處給付之報酬,均應由臺灣地區總機構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92.09.12
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三一四七號)
六、營利事業當年度合併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其次一年度所得稅暫繳申報,應合併辦理。
一、營利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九條及企業併購法第四十條規定,採合併辦理申報者,其次一年度所得稅暫繳申報,應合併辦理。
二、營利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不符合前揭合併申報規定,或未選擇合併申報而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個別辦理申報者,其次一年度所得稅暫繳申報,應個別辦理。
(92.09.05
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五七O六號)
七、合併後存結或新設公司辦理消減公司合併年度當期決算所得額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其因合併產生之「資本公積」,屬於來自消滅公司合併年度當期決算所得額部分,得作為計算消減公司未分配盈減除項目之相關規定。
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辦理因合併而消滅公司合併年度當期決算所得額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得將下列項目列為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消滅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一、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因合併產生之「資本公積」,截至合併年度之次 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撥充資本者,該已撥充資本之「資本公積」中,屬於來自消滅公司合併年度當期決算所得額部分。
二、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因合併產生之「資本公積」,受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撥充資本比率限制,未能撥充資本者,該受限制未能撥充資本之「資本公積」中,屬於來自消滅公司合併年度當期決算所得額部分。
(92.09.02
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五七O四號)
八、合併後存續司辦理消減公司合併年度當期決算所得額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其「未分配盈餘」項目中屬於來自消減公司合併年度當期決算所得額部分,得列為計消滅公司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相關規定。
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辦理因合併而消滅公司合併年度當期決算所得額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存續或新設公司「未分配盈餘」項目中,屬於來自消滅公司合併年度當期決算所得額部分,截至合併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之下列各款,得列為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消滅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一、已分配之股利淨額。
二、已依公司法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
三、已依公司章程規定給付之董、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
(92.08.29
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四四四二號)
九、核釋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原則。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 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
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 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
三、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O四號函規定之分攤原則,計算分攤之。
四、本令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
(92.08.29
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五二九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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