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中通訊
<會計審計10月>
函詢「公司採連結稅制相關會計處理及財務報表揭露問題」說明
一、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各子公司採連結稅制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若就合併申報金額分攤予參與合併申報之個別公司,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各子公司應先按個別申報之狀況,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所得稅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處理,並於調節與合併申報所得稅相關之差異數後,於財務報表表達金融控股公司分攤後之當期所得稅與遞延所得稅費用金額。
二、公司採合併申報時,若就合併申報金額分攤予參與合併申報之個別公司,則參與合併申報之個別公司於提出報表時,金融控股公司應將當期所得稅與遞延所得稅之合併申報金額,以合理有系統且一致之方法分攤予各參與合併申報之個別公司,並於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各子公司之報表中揭露下列事項:
1.以調節表方式揭露下列金額:
(1)個別公司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規定所計算之當期所得稅費用(利益)、遞延所得稅費用(利益)、遞延所得稅資產(負債)及應付所得稅(應收退稅款)金額。
(2)與合併申報所得稅相關之科目差異數。
(3)金融控股公司以合理有系統且一致之方法分攤後之當期所得稅費用(利益)、遞延所得稅費用(利益)、遞延所得稅資產(負債)及應付所得稅(應收退稅款)金額。
2.前述分攤方法之基本原則及該方法發生變動時之原因與影響。
(資料來源: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2.10.3(九十二)基秘字第二三九號函)
函詢「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採行連結稅制所涉及之所得稅會計處理疑義」說明
一、依本會(九二)基秘字第二三九號函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各子公司採連結稅制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若就合併申報金額分攤予參與合併申報之個別公司,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各子公司應先按個別申報之狀況,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所得稅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處理,並於調節與合併申報所得稅相關之差異數後,於財務報表表達金融控股公司分攤後之當期所得稅與遞延所得稅費用金額。
二、公司採合併申報時,若就合併申報金額分攤予參與合併申報之個別公司,則參與合併申報之個別公司於提出報表時,金融控股公司應將當期所得稅與遞延所得稅之合併申報金額,以合理有系統且一致之方法分攤予各參與合併申報之個別公司,並於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各子公司之報表中揭露下列事項:
1.以調節表方式揭露下列金額:
(1)個別公司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規定所計算之當期所得稅費用(利益)、遞延所得稅費用(利益)、遞延所得稅資產(負債)及應付所得稅(應收退稅款)金額。
(2)與合併申報所得稅相關之科目差異數。
(3)金融控股公司以合理有系統且一致之方法分攤後之當期所得稅費用(利益)、遞延所得稅費用(利益)、遞延所得稅資產(負債)及應付所得稅(應收退稅款)金額。
2.前述分攤方法之基本原則及該方法發生變動時之原因與影響。
三、公司因合併申報所得稅所收付之撥補金額,應調整當期遞延所得稅資產(負債)或應付所得稅(應收退稅款),並於各公司財務報表估列所得稅時,以應收(應付)科目於各該公司列帳。此等因採行連結稅制所產生之前述三、1.(2)之差異數,應於財務報表估列所得稅時入帳。
四、公司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第32之1段規定,所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部分,應比照前述方式處理。
(資料來源: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2.10.3(九十二)基秘字第二四○號函)
有關「母子孫公司適用五號公報第50段之疑義」說明
一、來函所述子公司A、B、C於孫公司乙辦理增資後,因非依比例認購,故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50段規定,調整帳上「資本公積」、「保留盈餘」及「長期投資」,以處理各投資公司擁有被投資乙公司股權淨值之增減數,該作法並無不妥。
二、來函所述之母公司甲就經濟實質而言,對孫公司乙實為100%持有,當孫公司乙增發新股時,甲公司並無未按比例取得之情形,故母公司甲於依權益法處理子公司A、B、C之長期投資後,應將認列A公司所貸記之資本公積10元,與認列B公司及C公司所各借記保留盈餘5元相互抵銷,以反應其經濟實質。
(資料來源: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2.10.3(九十二)基秘字第二四三號函)
函詢「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對關係人交易之揭露規定、第二十八號第四十二段規定等之疑義」說明
一、關係人交易之揭露:
(一)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2段規定,交易事項係指交易及其他事項,來函所述銀行董事擔任該行授信客戶之保證人,為銀行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應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92)基秘字第141號函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八號第48段等相關之規定,揭露相關資訊。
(二)
對於「關係人之名稱」之揭露,應依第六號公報第4段之規定,揭露關係人之名稱,不得僅略以「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為之。
二、有關風險集中之揭露:
(一)
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八號第48段第一款之規定,「放款及墊款」並未排除「催收款」。若銀行對放款(含催收款)已全數提列呆帳費用及備抵損失者,則應依照第二十八號第48段第三款規定,於財務報表揭露該期間放款及墊款所認列之呆帳費用及資產負債表日之備抵損失餘額。
(二)
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八號第42段規定,銀行之資產、負債及資產負債表外項目如有顯著集中情況,應依地區別、客戶別、產業別或其他風險顯著集中情況(如來函所述集團關係關聯戶等)予以揭露。如來函所述之集團關係關聯戶之授信餘額占銀行總授信餘額之十%以上者,應予以揭露。客戶別之區分與顯著集中之判斷應按銀行放款業務之實際情形,依重要性加以判斷,惟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2.10.23(九十二)基秘字第二五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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