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中通訊
<十一月份稅務>
一、公告九十三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
主旨:公告九十三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公告事項:
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九十三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九十三年度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92.12.5台財稅字第0920456700號)
二、上市、上櫃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購買之庫藏股票轉讓或註銷時之相關課稅規定。
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購買之庫藏股票,於轉讓或註銷時之相關課稅規定如下:
一、庫藏股票交易(庫藏股票之轉讓或註銷)屬證券交易,惟該交易之溢價,依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五0二00號令及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三0六二五0號函規定,屬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稱「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價」範圍,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二、庫藏股票交易之溢價作為資本公積者,非屬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其交易損失,亦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上開損失公司於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十段及第十三段規定,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之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仍有不足而沖抵保留盈餘後,如有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部分,該沖抵之金額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三、自本令發布日起,庫藏股票交易之損失,依前述規定沖抵保留盈餘時,如有由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沖抵者,該沖抵之未分配盈餘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應於庫藏股票轉讓日或註銷變更登記日,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其應減除之可扣抵稅額計算公式如下:
應減除之可扣抵稅額=沖抵之未分配盈餘×轉讓日或註銷變更登記日之稅額扣抵比率。
四、上開計算公式所稱之稅額扣抵比率,係指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計算之比率;該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應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
(92.12.4台財稅字第0920456602號)
三、認購(售)權證發行人給付之結算權利金非屬證券交易稅課稅範圍。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因權證標的股票發行公司合併消滅致權證提前到期,發行人以權證結算價格現金結算予未申請履約之權證持有人,則發行人給付之結算權利金,核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
(92.12.1台財稅字第0920457223號)
四、非信託法所認定之信託,尚無相關信託課徵營業稅規定適用。
營業人以建築執照所載起造人名義作為信託之標的交付信託,雙方約定仍由委託人行使該建案之各項管理及處分之權利,尚非信託法所認定之信託,無本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一一四八號令規定之適用,應由實際起造人取具相關進項憑證,並於銷售時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92.11.28台財稅字第0920457220號)
五、核釋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動產作為擔保,其價值之計算原則。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其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應納稅款之擔保,如該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計算該不動產價值時,應扣除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債權金額後認定之;惟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納稅義務人申請擔保時已告確定者,則應扣除該已告確定之債權及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從屬債權金額。至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告確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個案情況,本於職權查明後依法認定之。
(92.11.28台財稅字第0920457511號)
六、不動產信託,委託人於辦竣移轉登記前死亡者,信託未成立,該不動產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被繼承人生前雖已向稽徵機關辦理土地、房屋信託贈與稅申報,惟至死亡時尚未辦竣移轉登記,依據信託法第一條規定,信託關係仍未成立,應以「土地、房屋」,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已核定之贈與稅應予註銷。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準此,信託關係之成立,除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外,尚須有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前提。委託人如僅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而未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信託仍未成立。是以,委託人於死亡前雖已向稽徵機關辦理土地、房屋信託贈與申報,惟至死亡時尚未辦竣移轉登記,該信託關係仍未成立,自無從對委託人之繼承人產生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法務部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法律字第O九二OO三八一九五號函)。
(92.10.27台財稅字第0920062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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