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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月份稅務>

一、合併後公司再合併或分割,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准予移轉一併記存於取得土地之公司。

一、公司因合併而移轉之土地,經依法核准記存土地增值稅後,因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再分割或合併而再行移轉,如該分割係符合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以土地作價投資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且其分割行為係依據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進行,於分割計畫中載明既存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土地原准記存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或係依法合併,並依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六條規定完成登記者,依據企業併購法第二條規定,應可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土地增值稅記存之規定,亦即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准予移轉一併記存於分割、合併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俟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惟公司如非依法進行併購,而有違法逃避繳納稅捐情形,經稽徵機關查獲者,除該次土地移轉無上開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四條記存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外,原合併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亦應依法追繳、受償。

二、前述申請一併記存土地增值稅之案件,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由合併、分割後承受土地之公司一併檢附承諾書,承諾繳納該移轉土地歷次合併、分割累積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以杜事後爭議。

(92.12.29台財稅字第0920457763號)

二、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權或債權,如價值已確實減少或有不能收取情事,應參照本部八十四年八四一六一四三六四號函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三款立法意旨計算。

被繼承人所遺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權或債權,如其價值已確實減少或有不能收取情事,應參照本部八十四年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四三六四號函釋意旨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三款立法意旨計算。請 查照。

一、(係引敘來文機關發文日期及文號,從略)。

二、查被繼承人遺有未上市公司股票,而該未上市公司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其已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經研判確已無財產價值者,可核實認定其資產淨值,以符實際,前經本部八十四年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四三六四號函釋示在案;另本部發布之「債權、未上市或上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有限公司出資額、骨董、藝術品等審查及受理抵繳注意事項」第壹二點亦明定,除前開八十四年函釋規定之情形外,如經查明有其他具體事證,致經研判價值已確實減少或已無價值者,核實認定。準此,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權,如經查有具體事證,研判價值已確實減少或已無價值者,即可核實認定,其於抵繳時始發現者亦同。

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準此,被繼承人所遺債權,如經查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一規定者,就該不能收取部分,即可不計入遺產總額,於抵繳時始發現者亦同。 

(92.12.25台財稅字第0920457125號)

三、營利事業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於提列原因消滅轉回累積未分配盈餘時,其原已依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得於轉回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金帳戶餘額。

營利事業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於提列原因消滅轉回累積未分配盈餘時,其原已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得於轉回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計入之可扣抵稅額,應比照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92.12.15台財稅字第0920457140號)

四、贈與單筆農地予二人共有受贈人於列管期間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得就其持分農地追繳贈與稅。

贈與人贈與單筆農地予子女二人共有,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免徵贈與稅者,嗣受贈人於五年列管期間將其受贈之農地出售第三人而有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情事,經該受贈人依本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財稅第O八九O四五七八O一號函,提示全部共有人簽章之分管契約供核後,得僅就其持分農地部分追繳贈與稅。

(92.12.11台財稅字第0920457556號)

五、公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殘障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

主旨:公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殘障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

依據: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四項及第五條之一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七萬四千元。

二、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四萬四千元;有配偶者六萬七千元。

三、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七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四、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殘障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七萬四千元。

五、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三十七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六。

(二)超過三十七萬元至九十九萬元者,課徵二萬二千二百元,加超過三十七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三。

(三)超過九十九萬元至一百九十八萬元者,課徵十萬二千八百元,加超過九十九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一。

(四)超過一百九十八萬元至三百七十二萬元者,課徵三十一萬零七百元,加超過一百九十八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三百七十二萬元者,課徵八十三萬二千七百元,加超過三百七十二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92.12.9台財稅字第0920456703號)

六、公告九十三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各項金額。

主旨:公告九十三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各項金額。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遺產稅

(一)免稅額:七百萬元。

(二)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

2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四十萬元以下部分。

(三)扣除額

1配偶扣除額:四百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四十萬元。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3父母扣除額:每人一百萬元。

4殘障特別扣除額:每人五百萬元。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每人四十萬元。兄弟姊妹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6喪葬費用扣除額:一百萬元。

(四)課稅級距金額及稅率

1遺產淨額在六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二。

2超過六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

3超過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七。

4超過三百萬元至四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一。

5超過四百五十萬元至六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五。

6超過六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

7超過一千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六。

8超過一千五百萬元至四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三。

9超過四千萬元至一億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一。

10超過一億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

二、贈與稅

(一)免稅額:每年一百萬元。

(二)課稅級距金額及稅率

1贈與淨額在六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四。

2超過六十萬元至一百七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六。

3超過一百七十萬元至二百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九。

4超過二百八十萬元至三百九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

5超過三百九十萬元至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六。

6超過五百萬元至七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一。

7超過七百二十萬元至一千四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七。

8超過一千四百萬元至二千九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四。

9超過二千九百萬元至四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二。

10超過四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

(92.12.9台財稅字第0920457575號)

七、核釋短期票券納入集中保管作業後利息所得之扣繳義務人規定。

依「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集中保管機構辦理提示兌償其登錄或保管之短期票券時,應以票券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由集中保管機構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扣繳並填發扣繳憑單。

(92.12.5台財稅字第09204160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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