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是以,其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議定;倘未經章程訂明或股東會議定,而由董事會議決者,自為法所不許,且章程亦不得訂定董事之報酬授權董事會或董事長決之。又股東會係以決議為其意思表示,並於決議通過時始生效力,自無事後追認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又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所謂「車馬費」,顧名思義,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自與董事之報酬有別,所詢薪資、車馬費、交際費、伙食津貼、各項獎金、退職金等,公司應據上揭說明依其性質分別認定之。至「董監事酬勞」為盈餘分配項目,尚非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範圍。
(經濟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五五五○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