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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三

股東常會未承認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自應再行召集股東常會承認之

 

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是以,於會計年度終了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未承認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自應再行召集股東常會承認之。又本法同條項後段規定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係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而董事會不為分發者,代表公司之董事應處受本法同條第四項規定之行政罰鍰。另各項表冊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者,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自不能解除(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參照)。

(經濟部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三○○號函)

公司法第一九六條

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無事後追認之情事

 

一、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是以,其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議定;倘未經章程訂明或股東會議定,而由董事會議決者,自為法所不許,且章程亦不得訂定董事之報酬授權董事會或董事長決之。又股東會係以決議為其意思表示,並於決議通過時始生效力,自無事後追認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又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所謂「車馬費」,顧名思義,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自與董事之報酬有別,所詢薪資、車馬費、交際費、伙食津貼、各項獎金、退職金等,公司應據上揭說明依其性質分別認定之。至「董監事酬勞」為盈餘分配項目,尚非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範圍。

(經濟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五五五○號函)

公司所在地建物是否有所有權或使用權,非公司登記審查事項

 

按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復按公司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是以公司之住所為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僅在使其法律關係及活動中有其中心,俾利害關係人易與接觸,因此,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建物是否有所有權或使用權,尚非公登記時所探究,如有糾紛,允屬私權範圍,應循司法途逕解決。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O九三O二三O二三一O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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