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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審計二月>

函詢「幼教產品收入認列疑義」說明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之規定,銷售商品應於符合下列所有情況時認列收入

() 企業將商品之顯著風險及報酬移轉予買方。

() 企業對於已經出售之商品既不持續參與管理,亦未維持其有效控制。

() 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

() 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向企業。

() 與交易相關之已發生及將發生之成本能可靠衡量。

來函所述之銷售交易,因經銷公司對該商品之消費者負有連帶之賠償責任,因此,不符合前述()()之條件,故此出售網站服務商品之收入不得於出售時即全額認列為收入,而應先予以遞延,再逐期認列為收入

(資料來源: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3.02.06(九十三)基秘字第○三一號函)

 

函詢「母子公司間應收關係企業融資款提列備抵呆帳疑義」說明

一、依本會(76)基秘字第069號函釋,母公司對子公司之長期投資採權益法評價者,其所計得之損益數額,應與編製合併報表時,母子公司之債權債務完全沖銷,故母公司對子公司之應收款項不宜提列呆帳損失,以免在合併報表中無應收款項可與所提之備抵壞帳抵銷。如母公司對子公司之債權及投資很有可能已發生損失,其損失金額大於母公司依持股比例所承認之投資損失時,母公司應估列此損失數額,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32段規定,以投資損失處理。

二、來函所述母公司對子公司之應收關係企業款轉作股本,應以應收關係企業款帳面價值,作為該次取得長期投資之成本,該成本與股權淨值之差額,應依五號公報規定處理。

(資料來源: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3.02.13(九十三)基秘字第○三六號函)

 

函詢「債券附條件交易之會計處理疑義」說明

一、依票券金融法第4條及第38條規定,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交易係指買賣雙方約定,由出賣人或買受人於約定日依約定價格買回或賣回原短期票券、債券之交易。票券商以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方式所辦理之交易,應以書面約定交易條件,並訂定買回或賣回日期。

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第4段規定,若移轉人有權利且有義務買回或贖回移轉資產,其交易條件實質上係使受讓人在賣回所取得之資產時,能獲得「放款人報酬」者,此移轉交易亦應視為擔保借款。所稱「放款人報酬」,與移轉人以移轉資產十足擔保向受讓人貸款時,所需支付予受讓人之報酬並無重大差異。

三、債券附條件交易之會計分錄應依本會(80)基秘字第144號函釋辦理。至於有關債券部位之分類、評價及財務報表之表達與揭露,則應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處理。本會(80)基秘字第144號函「(三)財務報表之表達及揭露」不再適用。

四、債券部位是否列為短期投資,應依本會(89)基秘字第008號函釋處理;債券部位若欲列為長期投資,則應有長期持有之積極意圖及能力。長期持有之積極意圖固應由公司最高決策單位或管理階層決議並明確說明其目的,然亦須有客觀證據以佐證列為長期投資之合理性。如持有目的係伺機出售,或在期後期間非因發生重大之突發性現金需求而出售者,即不符合長期持有之積極意圖。

公司若無適當佐證或屬刻意安排,將應屬短期投資之項目列為長期投資,則屬會計錯誤。

另若公司帳上對相同債券同時分列長、短期投資時,日後處分該種債券時應視為先出售短期投資部分之債券,不得以交付實體個別判斷所屬投資類別。

所稱相同債券指同一發行人所發行相同條件之債券。

五、債券附條件交易若原係採買賣說方式處理,於改採融資說處理時,應比照本會(88)基秘字第117號函規定,將依約定條件買回時之價格與公平價值相比較,若公平價值低於買回價格,則應於當期承認損失

(資料來源: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3.02.20(九十三)基秘字第○三九號函)

 

函詢「長期投資有關意圖繼續支持之疑義」說明

一、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13段規定,由於股東之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故投資公司所認列之投資損失原則上宜以使對該被投資公司之長期投資及墊款(包括應收帳款及其他往來款項)之帳面餘額降至零為限。但若投資公司意圖繼續支持被投資公司,或預期被投資公司短期內會獲利而不願放棄該被投資公司,則宜按持股比例繼續認列投資損失。

二、投資公司若擔保被投資公司之債務,或有其他財務上之承諾者,通常視為投資公司意圖繼續支持被投資公司。來函所述甲公司目前雖未對乙公司提供背書保證,惟甲公司之其他子公司得將資金貸與乙公司,並視為償還原先積欠甲公司之款項,故應視為甲公司意圖繼續支持乙公司,甲公司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32段規定,按持股比例繼續認列投資損失,並將甲公司帳上之長期投資及墊款貸方餘額,於資產負債表中列為負債。

(資料來源: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3.02.20(九十三)基秘字第○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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