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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月份專題>

員工認股權證之相關會計處理及課稅問題

以往企業為留住優秀人才,多採用高額之獎金制度或員工分紅,然這不僅使企業須立即產生鉅額之現金流出,同時也無法完全杜絕員工跳槽之可能,「員工認股權證制度」洽能彌補前述之缺失。關於員工認股權證之利弊得失等相關問題,各界學者先進發表的論述不勝枚舉,本文謹就員工認股權證之相關會計處理及課稅問題作一簡單之整理,供大家參考。

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只要是股份有限公司,不論是上市櫃公司或是公開發行公司或是非公開發行公司均可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企業給予員工認股權時,依員工是否獲得利益分為酬勞性及非酬勞性認股計劃兩種。我國的員工 認股權憑證,因規定員工須於服務滿一定期限後,始得行使認購權,且員工通常係選擇於有利益時才會行使認購權,且實際得認購之員工及其所得認購之數量,係參酌服務年資、職等級、工作績效、整體貢獻或特殊功績,由董事會核定,故我國之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屬性應屬酬勞性員工認股計劃較為合理。

壹、會計處理

依經濟部92.10.24經商字第09202207860號函及證期會92.9.15台財證六字第0920003788號函之規定,企業(不論是否為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員工認股權證之給與日或修正日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含)以後者,即適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九二)基秘字第二0五號函解釋令之規定,且不須追溯調整。故若所發行之員工認股權證之給與日或修正日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前者,可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二)基秘字第00號函解釋令之規定,採「內含價值法」計算認股計畫之酬勞成本,而不須以選擇權之評價模式採公平價值法計算酬勞成本。

貳、課稅規定

(一)財政部930430台財稅第930451437號函

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費用(員工酬勞成本)可核實認定,但若發放之對象為國內外子公司員工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財政部930430台財稅第930451436號函

(1)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個人依公司所訂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份,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2) 公司於個人行使認股權時免予扣繳,惟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3) 個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業依規定行使認股權者,發行認股權憑證公司應於本令發布之日起兩個月內,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補辦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完成填發免扣繳憑單;行使認股權之個人應於本令發布日起三個月內,依規定補報補繳九十二年度該部分所得之綜合所得稅。

林月霞  93.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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