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中通訊
<四月份稅務>
一、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費用可核實認定。
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發放對象為本公司員工者,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及八月四日發布「員工認股權證之會計處理」函釋規定,採用公平價值法或內含價值法計算及於各年度認列之酬勞成本,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規定核實認定為公司各年度之薪資支出。至員工因未符合認股權計畫所規定應服務之年數或條件,致公司沒收其所授與之認股權,或員工既得認股權因過期失效時,公司應將以前年度已認列之薪資費用,列為沒收年度或失效年度之損益課稅。
二、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其發放對象為國內外子公司員工者,其費用非屬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依據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93.4.30台財稅字第0930451437號)
二、個人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行使員工認股權課稅規定。
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個人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二、所稱「時價」,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為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興櫃股票發行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權利執行日之前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
三、股票出售價格與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時價之差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四、公司於個人行使認股權時免予扣繳,惟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五、個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業依規定行使認股權者,發行認股權憑證公司應於本令發布之日起兩個月內,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補辦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完成填發免扣繳憑單;行使認股權之個人應於本令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規定補報補繳九十二年度該部分所得之綜合所得稅。
(93.4.30台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
三、核釋交換公債之課稅規定。
核釋交換公債之課稅規定:
一、證券交易稅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交換公債持有人交換公股,為公債之持有人出售公債及政府出售公股之行為。政府換出所持有之公股,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公債持有人換出所持有之公債,依同條規定,免徵證券交易稅。
二、所得稅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持有交換公債期間之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按權責基礎併入計算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將持有之公債交換公股時,係屬同類資產之交換,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如無另收現金者,應按換出公債之帳面價值作為換入公股之成本入帳,尚無認列損益之問題。營利事業行使賣回權或國庫執行贖回權時,賣回或贖回價格超過發行面額之金額,係屬國庫支付之利息補償,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併入取得年度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綜合所得稅
個人持有交換公債期間取得之利息,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第一款規定,應併計取得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依法申報納稅,並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有關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個人將持有之公債交換公股時,其出售公債之成交價額為換入之公股之時價,持有人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惟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免予課徵,如有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個人行使賣回權或國庫執行贖回權時,賣回或贖回價格超過發行面額之金額,係屬國庫支付之利息補償,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第一款規定,應併計取得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依法申報納稅。
(三)所得稅扣繳
交換公債之付息機構給付利息時,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三條等相關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公債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申報扣免繳憑單。
(93.4.22台財稅字第0930452172號)
四、未作農業使用之部分農地,業經分割者於核算追繳稅賦時,就未作農業使用之各該筆土地補繳遺產稅、贈與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免徵遺產稅、贈與稅之農業用地,於五年列管期間,如有部分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應就該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部分追繳稅賦,所稱「該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部分」,為配合農業主管機關係以整筆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為查核基準,稽徵機關亦應按「筆」核算應追繳稅款;惟如整筆土地,僅部分未作農業使用,經通知當事人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後,於所令期限屆滿時,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而應予補稅者,如該未作農業使用部分,業經依法分割,則稽徵機關於核算應追繳稅賦時,准予比照本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七0三五號令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二九0九號令規定,僅就未作農業使用之各該筆土地,補徵遺產稅、贈與稅。
(93.4.15台財稅字第0930451959號)
五、鹽政條例廢止後,鹽品已不具專賣品性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鹽政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三000一00九一號令公布廢止,鹽品產製運銷已無鹽業法令限制,價格回歸市場機制,已不具專賣品性質,本部七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五五一四五五號函規定,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
(93.4.15台財稅字第09300163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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