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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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一七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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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法人股東對於其所指派代表人董事個人之競業禁止議案,得否行使表決權一節,依前揭規定意旨,應就具體個案視其對於該表決事項有無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定。如有之,即不得加入表決,無者,似可行使表決權。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93.4.29經商字第0930205878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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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二○條
監察人召集股東會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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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準此,監察人得行使股東會召集權之情形有二:其一,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其二,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認為必要時。換言之,修法後,為強化監察人權限,使其得即時合法召集股東會,監察人不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始得行使其股東會召集權。至於「必要時」如何認定,允屬具體個案,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93.4.13經商字第0930205520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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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一三條
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不以股東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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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上開由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是否必須具有股東身分,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93.4.5經商字第0930204051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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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三○條
股東常會假決議時,須於一個月內再召集股東會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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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又上開各項表冊,董事會應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同法第二百三十條參照)。復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假決議,乃係出席股東不足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定額者之補救措施,公司除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外,須於一個月內再召集股東會決議。(93.4.5經商字第0930204668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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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一五六條
貨幣債權抵繳股款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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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合先敘明。又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股東得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至其抵繳之數額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辦理,而公司收足股款後,自依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及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等相關規定,檢附登記文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經濟部九三、四、一商字第0九三0二0四四二三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