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中通訊
<五月份專題>
資產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其相關會計處理
一、前言
我國公司法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修正後,有關資本公積之定義,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90)基秘字第204號提出說明,其中『資產重估增值』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說明係屬未實現增值利益應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但非屬資本公積。另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商字第O九一O二O五O二OO號函規定:『資產重估增值』在公司法修正後已無須轉列資本公積,惟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二條仍規定應轉列資本公積,在商業會計法未修法前,仍應依其規定辦理。因此,目前有關資產重估增值係依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仍列為資本公積。本文主要係彙整說明資產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在公司法修正後因後續發生之會計交易事項其有關會計處理規定。
二、相關會計處理說明
(一)處分時承認已實現利益
公司法修正前處分已辦理重估之資產,依經濟部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經商字第八六二O五七六五號函規定,應將原列於資產重估增值資本公積改列為出售資產溢價收入資本公積。另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年十二月四日(90)基秘字第204號說明:資產重估未實現增值利益,應於處分或提列折舊(攤銷)時才視為已實現利益,列入當期損益,如處分部分重估資產,則按處分比例調整處分損益,如重估資產提列折舊(攤銷),則按折舊(攤銷)比例調整折舊(攤銷)費用及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O九一O二一一一五OO號函規定:公司法修正後處分資產之損益應依其性質列為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或非常損益,至於處分之資產前已辦理資產重估者,原列於資產重估增值資本公積應轉列為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或非常損益。因此,公司法修正後處分重估之資產,原列於資產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應轉列為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或非常損益。
(二)出售重估土地予子公司,原土地重估增值資本公積仍帳列原科目
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92)基秘字第159號說明:移轉重估土地予子公司交易中之原土地重估所產生的「未實現增值利益」並非「相互間交易」所產生,故出售予子公司已辦理重估之土地,所應消除之「未實現利益」僅為出售價格與重估後土地成本的差額,至於原已入帳之重估增值部分不需消除,故原帳列之「資本公積─土地重估增值」仍帳列原科目。準此,母公司移轉土地予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時,若移轉之土地曾辦理重估且符合土地增值稅記存之規定,母公司應以土地重估前之價值借記「長期投資」,並將與「土地」相關之科目(即估計應付土地增值稅與土地重估增值準備)一併轉列子公司帳上,不認列任何處分土地之利益。因子公司帳上產生土地重估增值準備,故母公司應同時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48段規定借記「長期投資」,貸記「資本公積」。
(三)彌補虧損後有盈餘年度應轉回
公司如利用資產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以後年度產生盈餘時,其盈餘分派之處理,依經濟部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商一七九二O號函說明: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營利事業之虧損,如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此後年度發生之盈餘,除依公司法、所得稅法之規定分配外,其餘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再原撥補數額未轉回前,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
(四)重估資產移轉,盈餘分配限制一併移轉
母公司將原已重估之資產移轉予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惟該移轉資產之重估增值業經母公司予以彌補虧損,則母公司以後年度發生盈餘時,原撥補數額應否轉回資產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經濟部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經商字第O九三O二O一六六八O號函說明:公司因組織重整將原已重估之資產移轉予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則與該移轉資產有關之土地增值稅準備及資產重估資本公積應一併移轉,至於母公司若前以該移轉資產之重估資本公積彌補虧損者,則原對母公司盈餘分配之限制,應隨重估資產一併移轉。依上列說明,母公司以後年度發生盈餘時,原撥補數額不須轉回資產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惟受讓資產之子公司分派盈餘時則受有限制,即須將母公司原撥補虧損之數額轉回後,子公司方能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
(五)資產重估資本公積已使用,分割時無須轉回
依經濟部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經商字第O九三O二O六一六六O號函說明:母公司將已辦理重估之土地分割予子公司,分割淨資產中含有已重估之資產者,若所認列之資產重估資本公積已使用,分割時無須轉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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