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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月份稅務>

一、個人依協議價購所領取之各項所得給付課稅疑義。

一、個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有關協議價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等所領取之各項所得給付,其給付項目及給付標準與按徵收方式辦理相同者,應比照徵收之課稅規定辦理。

二、個人依協議價購所取得之給付如屬損害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不課徵綜合所得稅。惟協議價格之決定係由買賣雙方意思合致為之,如協議價購所為給付項目及給付標準與按徵收方式辦理者不同,應依現行所得稅法之規定認定所得之徵免。

(93.6.28台財稅字第0930450528號)

二、存續公司繳納消滅公司合併前之應納營所稅稅額得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五條規定,繳納因合併而消滅公司合併前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93.6.21台財稅字第0930453173號)

三、各縣市政府發放之幼兒教育券補助款課稅規定。

一、各縣市政府發放予已立案私立幼稚園、托兒所之幼兒教育券補助款,實際受益對象為幼兒家長,幼稚園、托兒所係代收轉付,尚不發生應計入幼稚園、托兒所收入課稅問題。

二、各縣市政府發放之幼兒教育券屬政府之贈與,可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免納所得稅,發放單位無須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

(93.6.21台財稅字第第0930452841號)

四、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繳納之保險費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列舉扣除。

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就業保險法施行起,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依該法規定繳納之保險費,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小目規定申報列舉扣除。

(93.6.21台財稅字第0930027256號)

五、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購買之庫藏股票於轉讓或註銷時相關之課稅規定。

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購買之庫藏股票,於轉讓或註銷時相關之課稅,得依本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六六0二號令規定辦理。

(93.6.17台財稅字第0930451102號)

六、大陸地區人民法人等獲配股利準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二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獲配屬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準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

(93.6.11台財稅字第0930450517號)

七、公司分割適用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分割前虧損扣除規定。

一、(係引敘來文機關發文日期及文號,從略)

二、關於公司依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部分部門分割予他新設或既存公司, 該被分割公司既未因分割而解散消滅,其分割後繼續經營,尚無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於截至解散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申報問題。

三、至公司分割,適用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分割前虧損扣除規定時,所稱分割前之虧損額,依同法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各該參與分割之公司於分割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而言。依此,除被分割公司因分割而解散消滅,其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割當期決算之核定虧損,得依本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四四三二號令,由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依規定扣除外,參與分割之各公司分割當年度營業之虧損,應由各該公司分別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辦理。 

(93.6.11台財稅字第0930452636號)

八、有關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三條計算折舊費用之規定。

一、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投資之建築物,於適用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三條前段規定時,得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延長二分之一計算每年之折舊費用。該建築物在移轉予受託機構時,已經過相當年數之使用,其估計未使用年數長於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之未使用年數者,亦得依其估計未使用年數延長二分之一計算折舊費用。

二、受託機構應於建築物開始提列折舊費用之年度,依所得稅法九十二條之一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時,於財產目錄內註明。另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三條但書之規定,經選定延長年限提列折舊者,嗣後年度即不得變更。

(93.6.8台財稅字第09304528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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