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中通訊
<七月份稅務>
一、農畜水產品批發市場承銷人所得額之計算。
一、農、畜、水產品批發市場承銷人未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核計,經稽徵機關依農產品批發市場提供之承銷資料換算銷售額核課者,不論承銷人有無於零售市場設攤營業,均應適用各年度「農、畜、水產品批發市場承銷」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一%,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一%核計。
二、自本令發布日起,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
(93.7.19台財稅字第0930453789號)
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所定教唆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
稅捐稽徵機關查獲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所定教唆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下列教唆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情形者,應予移送偵辦:
(一)販售、提供空白或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交付與無交易事實之納稅義務人作為進貨、銷貨或費用憑證使用者。
(二)偽造變造統一發票、照證、印戳、票券、帳冊或其他文據,供納稅義務人申報納稅使用者。
(三)教唆納稅義務人使用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統一發票、照證、印戳、票券、帳冊或其他文據者。
(四)教唆或幫助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從事交易、隱匿財產、分散所得或為其他行為者。
(五)教唆或幫助納稅義務人偽造、變造或使用不實之契約、交易憑證、債務憑證、捐贈收據或其他文據者。
(六)其他教唆或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對納稅風氣有重大不良影響者。
二、前項各款行為,致納稅義務人逃漏稅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且情節輕微者,得免予移送偵辦。
(93.7.12台財稅字第0930452381號)
三、個人以債權捐贈政府,不適用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之規定。
個人以債權捐贈政府,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有關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之規定。
(93.7.7台財稅字第0930450531號)
四、以緩課股票為信託課稅資料之填發與申報規定。
一、核釋以八十八年底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適用緩課之記名股票為信託,相關課稅資料填發與申報之規定:
(一)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者,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於辦理該項股票之移轉、過戶時,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填發以受託人為所得人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將相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上開憑單之所得金額,不計入受託人之所得額課稅,但受託人應於處分上開信託財產之次年一月底前,依前開所得金額填發處分年度以委託人為所得人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將有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二)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受託人應即將信託契約變更情形通知該項股票之證券商或發行公司,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填發變更年度委託人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將有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於辦理該項股票之移轉、過戶時,應依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填發信託成立年度以委託人為所得人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將有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同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適用緩課之記名股票為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於辦理該項股票之移轉、過戶時,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填發追加年度以委託人為所得人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將有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三、第一點及第二點之信託,如係以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適用緩課之記名股票為之者,證券商、發行公司及信託契約受託人應依前述各點規定原則,辦理相關課稅資料之填發與申報事宜。
(93.7.7台財稅字第0930451434號)
五、補充合併申報公司扣除合併營業虧損時,投資收益先行抵減虧損之適用規定。
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九條及企業併購法第四十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依規定扣除前五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時,合併申報呈虧損之年度,合併申報各公司之投資收益合計數中,屬於獲配自合併申報公司間之投資收益部分,得免依本部六十六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五八0號函規定,先行抵減各該年度之核定合併營業虧損。
(93.7.5台財稅字第0930453061號)
六、大陸地區人民、法人等非屬依規定申請在台投資經許可者取得股利或盈餘之課稅。
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屬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者,其取得股利或盈餘之課稅,準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一)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三十;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其股利與盈餘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準用臺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二)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五。
(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五。
(93.7.5台財稅字第09304089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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