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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

<公司法>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之發行價格得低於票面金額

 

所詢公開發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嗣後員工依其發行辦法已折價認購新股,是否應經本會核准乙案,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六十條規定發行人履行認股義務時,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之規定,是以旨揭情形,尚無需經本會核准。( 93.7.23 金管證一字第 0930133419號函

公司法第三一六條

公司法明定股東會決議之事項,不得由董事會變更之

 

按本部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商字第0九三00五一九九00號函略以,合併為公司法明定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於未辦理公司登記前,得由其後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之,尚不得由董事會變更股東會之決議。又法人資格之存在與否,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 93.7.29 經商字第 09302124940號函

公司法第三二四條

清算人之就任、解任係向法院聲報,無需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一、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公司非因破產或合併而解散者,應行清算,於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司法院七十五年七月十日七五廳民一字第一四O五號函參照)。是以,公司之股東會如選任清算人時,自以其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併請參考)。

二、次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是以,股份有限公司經解散登記後,以清算人為負責人執行清算相關事務;至於清算人之就任、解任係向法院聲報,自無需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清算人(負責人)變更登記。

93.7.23經商字第0930011676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八三條

原任董事長拒於議事錄簽名或蓋章如何之處

 

按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原任董事長拒於議事錄簽名或蓋章,應由公司向法院提起請求主席(原任董事長)應於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之給付之訴(本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二三八六三0號函參照)。即檢附提起給付之訴之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登記,至本部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商字第八七二二二二一一號函暨以往有關函釋,與此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93.7.26經商字第09302110870號函)

公司法第二二二條

其他職員係指監察權行使所及之人

 

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旨在期望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而不得兼任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等職務,以杜流弊。本條所稱之其他職員,係指除公司董事、經理人外,其他為公司服勞務之人,而該項勞務須為監察權行使所及者始屬之(本部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商字第0一一三三九號函參照),本案公司之「總務」或「顧問」人員可否由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請依上開說明辦理。

93.7.20經商字第09302111940號函)

公司法第三八七條

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之登記申請文件

 

按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時,係為股票種類之轉換,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不同。目前登記實務,公司僅須檢附申請書(敘明事實)及變更登記表(特別股股數計入普通股股數)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辦即可。

93.7.8經商字第09300568740號函)

公司法第一二條

第三人並無善意、惡意之別

 

按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條所指登記事項不為登記或不為變更登記,其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尚非生效要件,合先敘明;至於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並無善意、惡意之別,均不得對抗之。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並未區分公權力機關或私人機關而有不同適用,惟公司法相較於稅捐法令或證券法規係屬普通法,欠稅或證券交易法罰鍰對象為何,允屬財政部權責,請逕洽該部意見。

93.6.21經商字第09302090350號函)

公司法第一五七條

「其他事項」係指不得違反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質及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於章程中定之。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事項」,應不以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盈餘分配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及表決權有關之事項為限。至於上述三款以外,股東之何種權利、義務事項得以章程訂定?似應視其訂定有無違反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質及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定(法務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79)律字第一八八八八號參照)。另查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比例減少之。」係基於股東平等原則,依股東持股比例減少,至於股東包括普通股股東及特別股股東。所詢疑義,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93.6.11經商字第09302318110號函)

公司法第一一一條

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尚不涉及公司應收股款事宜

 

有限公司股東之受遺贈人因受遺贈而取得股東之地位,尚與公司法規定之股東出資轉讓有別,應由受遺贈人至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並依法選任公司之負責人後,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倘無法辦理公司章程變更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於該公司章程註記(xxx死亡由xxx受遺贈),並通知公司應儘速修正公司章程。

93.6.9經商字第09302095220號函)

公司法第一三一條

發起設立及發行新股均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股款

 

按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同條文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發行者,得以公司所需之財產為出資」。據此,發起設立及發行新股(增資)均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股款。至於是否為公司所需財產,宜就具體個案由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93.6.9經商字第09300093750號函)

公司法第二二三條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另查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亦即得改派之,併為敘明。

93.6.8經商字第09302094400函)

公司法第一三

章程登記後,不得再修改章程,增列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姓名

 

一、按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五款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股東會得修改或撤銷之。但不得侵及發起人既得之利益。」係指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對公司而言,顯係一種負擔,允宜有所限制,且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應為相當,不得冒濫,否則在創立會時得裁減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參照)。又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為公司酬謝發起人辛勤所為之一種特別規定,其性質較為特殊,為維護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必須於章程訂定之初(原始章程)即行訂明,與其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不同。換言之,於章程登記後,不得再修改章程,增列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姓名。

二、另「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係發起人專屬之權利,與公司法所稱「紅利」之性質,尚屬有別,尚不得於章程中改為「特別紅利」,仍應依「發起人特別利益」稱之。(93.6.8經商字第09302082780函)

公司法第一七二條

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

 

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祇須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期限,並依停止過戶前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之住址發送召集開會之通知,即生效力。至於股東會議召集通知以書面作成,並以派人親送各股東簽收方式為之,公司法尚無明文,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93.6.4經商字第09302084840函)

公司法第二四九條(參考資料)

公司債年息總額疑義

 

所詢公司最近三年度課稅後平均淨利為負數,於全數贖回前已發行之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並無實際利息支出後,得否再發行實質利率為零之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乙節,參 貴部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經(87)商字第八六二二八五五三號函釋,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條所稱之公司債年息總額,除應計算當次發行公司債之部分外,尚應將已發行且流通在外之公司債併同計算,並應以實質利率為計算依據,故若該公司擬發行實質利率為零之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其向本會申報(請)發行無擔保轉換公司債時,前已發行之公司債餘額業已全數贖回註銷,依前揭函釋似尚無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情事。(93.6.1台財證一字第09301145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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