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KF Logo

Printer Friendly Icon 大中通訊

<工商>

<公司法>

公司法第二二二條

兼職禁止係指不得兼任同一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

 

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旨在期使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以杜流弊。惟上開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係指不得兼任同一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而言,如兼任其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自不受限制。復查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但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即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併為敘明。( 93.8.26 經商字第 09302139530號函)

公司法第二六三、二六五條

債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其會議決議應經法院認可

 

一、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如何,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有關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同次各公司債債權人,對於持有無記名公司債券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

二、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前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經申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法院不予認可:一、召集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手續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應募書之記載者。二、決議不依正當之方法達成者。三、決議顯失公正者。四、決議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者。」準此,何種事項得由債權人會議決議,允屬法院認可職權範疇,如有疑義,請逕洽詢公司所在地之法院。

93.8.27 經商字第 09302137800號函)

公司法第三二二條

法定盈餘公積派充股息及紅利,應以股東會決議為之

 

一、查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於公司無盈餘時,以法定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之部分以現金派充股息及紅利,而公司年度決算有盈餘時,應不發生前揭條項之適用問題,本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商第九三四四七五號函及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商一七七四五號函業已釋明在案,合先敘明。

二、又依本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商字第九二三二三○○號函釋,法定盈餘公積不得轉回累積盈餘用以派充股息及紅利。是以,依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乃規定法定盈餘公積派充股息及紅利則非屬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而公司如合於該條項規定之要件下,逕以法定盈餘公積派充股息及紅利,應以股東會決議為之,至該股東會係常會抑或臨時會,尚非本法所問,又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事項應列為股東會之討論議案,其餘本法尚無限制規定。至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

93.8.27 經商字第 09302128540號函)

公司法第三二四條

董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其當選失其效力

 

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當選之董事,...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具體個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又董事當選失其效力時,尚無登記之問題。又公司法尚無「獨立董事」之相關規定,如其他法令另有特別規定,則從其規定,併為敘明 。( 93.8.17 經商字第 09302132520號函)

公司法第二二八條

盈餘分派,允屬股東會之職權

 

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略以:「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略以:「股東會得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是以,公司之盈餘分派,允屬股東會之職權,所詢請參考前開規定辦理。( 93.8.17 經商字第 09302128770號函)

公司法第一九八條

選舉董監事之股東會應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

 

按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組成之法定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其表決權之行使,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指普通決議而言)。選舉董事、監察人亦應有上述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選任之。至於股東出席股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致無法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一節,公司法就此尚無明文,惟請公司宜再召集股東會選舉董事。( 93.8.9 經商字第 09302126390號函)

公司法第二二條

解任經理人係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

 

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又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任免,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是以,解任經理人係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93.8.10經商字第09302133310號函)

<企業併購法>

企業併購法第6

簡易合併得否委請專家對換股比例表示意見

 

有關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簡易合併其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就是否應委請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出具意見乙節,參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基秘字第二四三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基秘字第二四四號函對類同此種合併案件之會計處理解釋,其精神係認定類屬同一集團間之組織重整,而不適用於一般合併之相關購買法或權益結合法之會計處理,故僅為存續公司帳列長期投資科目與其他資產負債等科目間之調整,應無涉及換股比例約定或配發股東現金或其他財產之行為,依此,委請專家對換股比例等合理性表示意見似尚無實益。

93.8.16證期一字第0930130304函)

< Back

列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