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中通訊
<九月份稅務>
一、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課稅釋疑。
一、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成本,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以支付成本之總價及其他必要支出如手續費等,按實際成本認定。至於其參與競標不良債權之支出,包括行政規費、委外代辦費、鑑價費及其他與競標相關之費用,應列為當年度之營業費用。
二、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金融機構以整批不良債權為一組合之不良債權時,應依下列規定,計算個別不良債權成本:
(一)應依買賣雙方簽訂之債權購買合約所議定及確認之個別債權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個別債權成本。
(二)無實際交易價格者,應採依「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為公正第三人之機構,針對個別債權出具之評定價值,作為分攤個別債權成本之基礎。
(三)無實際交易價格及上開辦法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出具之評定價值者,應採個別債權之帳面價值作為分攤基礎。
三、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採成本回收法,於個別不良債權轉售、催收或處分之收入大於其取得成本之年度,認列收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資產管理公司以整批或組合之方式處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依下列規定計算個別不良債權之售價:
(一)依買賣雙方簽訂之債權購買合約所議定及確認之個別債權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個別債權之售價。
(二)如其實際交易價格難以明確區分,應依「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認可為公正第三人之機構,針對個別債權出具之評定價值,作為分攤個別債權售價之基礎。
(三)無實際交易價格或上開辦法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出具之評定價值時,應採該不良債權之帳面價值作為分攤基礎。
五、資產管理公司取得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後自行催收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採權責基礎依約定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資產管理公司為儘速收回不良債權,與債務人達成協議,以變更授信條件或增補契約方式,修改原授信合約之約定利率者,應按其與授信戶新約定之利息繳納方式,採權責發生制認列利息收入,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無本部五七台財稅發第一O九一六號令有關金融機構對內停止計息規定之適用。
六、資產管理公司以其所持有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以承受抵押物,嗣後再將所取得之抵押物出售予第三人,應於承受抵押物時,認列處分不良債權損益,並於實際處分抵押物時,認列處分資產損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七、資產管理公司自金融機構收購之不良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惟資產管理公司於取得債權後,如因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或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經資產管理公司取具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於實際發生呆帳損失當年度列報呆帳損失。至有關債權逾期二年之計算,應自資產管理公司購買該不良債權之次日起算。
八、附「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課稅釋例」。
(93.9.23台財稅字第0930454947號)
二、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應計境外所所屬年度。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時,未能提出上開納稅憑證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93.9.14台財稅字第0930045293號)
三、營業人從事三角貿易應如何課徵營業稅之補充規定。
一、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向第三國供應商進口(不經通關程序)貨物,即行辦理轉運國外客戶之交易型態,如該營業人不負擔貨物之瑕疪擔保責任,核屬「居間」法律行為者,應依本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七O五七二五八四號函規定辦理;如該營業人負擔貨物之瑕疪擔保責任,核屬「買賣」法律行為者,應依本部賦稅署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台稅二發第八八一九三三四二一號函規定辦理。
二、本部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九O六四七四九一號函說明三,有關「乙公司與丁公司合作從事轉口貿易之情形,乙公司既以收取國外客戶開立之信用狀為保證,洽由辦理外匯銀行轉開國內信用狀予丁公司,其貨物並以丁公司名義進口(不經通關程序),即行辦理轉運國外客戶,乙公司可依前項本部台財稅第七五五五六O三號函之規定辦理;至丁公司部分,可憑海關簽署之輸出許可證上所載之出口金額,依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適用零稅率」之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93.9.3台財稅字第0930452527號)
四、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之債權人,無須代徵滯納金利息。
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之債權人,尚非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所稱之代繳人,納稅義務人逾限未繳遺產稅加徵之滯納金、利息,無須由其代繳,其亦無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之適用。至稽徵機關如對當事人之申請另有准駁,當事人不服,宜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債權人代繳之遺產稅,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故日後如發生溢繳稅款情事,應將稅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並通知執行法院及代繳稅款之債權人,作為其是否再為執行之參考。
(93.8.30台財稅字第0930453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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