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公司法第四條及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以營利為目的之外國公司,欲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者,應經本部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惟指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者,則依本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向本部申請代表人辦事處報備。是以,「認許」及「報備」乃係不同之法據,自無法使核准報備之行政處分有等同於認許之效果。又除公司法有關認許及報備之規定外,本部尚無其他主管法令定有外國公司認許及報備之規定。
二、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本法乃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及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營業而指派其代表人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之兩種形式,至外國公司是否有其他形式認許,應視其他法律是否規定,相關疑義請逕詢法務部意見辦理。
(93.9.7經商字第09302147720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