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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

<公司法>

公司法第三八七條

清算公司申請公司印鑑變更疑義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清算之公司,由清算人執行一切清算事務。是以,清算之公司,自可由清算人辦理公司印鑑變更 。(93.9.8經商字第09302148090號函)

公司法第三七二條

「認許」及「報備」乃係不同之法據

 

一、按公司法第四條及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以營利為目的之外國公司,欲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者,應經本部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惟指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者,則依本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向本部申請代表人辦事處報備。是以,「認許」及「報備」乃係不同之法據,自無法使核准報備之行政處分有等同於認許之效果。又除公司法有關認許及報備之規定外,本部尚無其他主管法令定有外國公司認許及報備之規定。

二、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本法乃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及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營業而指派其代表人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之兩種形式,至外國公司是否有其他形式認許,應視其他法律是否規定,相關疑義請逕詢法務部意見辦理。

93.9.7經商字第0930214772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六七之二條

非公開發行公司無每股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元之限制

 

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發給員工之認股權憑證,其約定價格應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又員工持有認股權憑證,於行使認購新股權利時,公司應發行新股以供其認購之。前經本部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經商字第九一一四二八號函釋在案。惟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面額,無每股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元之限制,每股金額為壹元、貳元、...均無不可,所詢可依上開規定辦理。另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本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維持資本充實原則及保障股東權益,併為敘明。(93.9.7經商字第09302147710號函)

公司法第三二五條

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疑義

 

依第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惟依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法院監督職權。具體個案,如有爭議,請逕洽詢該清算公司管轄之法院。(93.9.7經商字第0930214674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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