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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

<公司法-公司登記>

所詢合併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疑義

 

按公司合併發行新股,既已依公司法第316規定,經股東會決議合併事項及承認合併契約,並經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66條規定,決議發行新股,其發行新股之數額自包含商譽,已踐行公司法第156條規定

(93年11月3日經商09302401790號)

主旨:公告委託辦理「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公司之登記、認許及管理業務」

依據: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

 

公告事項:

一、適用對象:公司所在地位於「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公司,且「農業科技園區」係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設置。

二、委辦事項:委託「農業生物科技園區管理局」辦理「公司之登記及管理」業務,並於該管理局未成立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辦理。

(93年11月23日經商字第09300621940號)

<公司法>

公司法第二四五條

本條第三項行政罰鍰裁罰機關為法院

 

一、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於第三項增訂「拒絕或規避」一詞,並將原刑事罰金部分除罪化,改處以罰鍰)。查該條文立法意旨乃賦予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有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利,俾使公司維持正常經營。但為防止股東濫用職權,須具有一定行使要件,即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之檢查人行使(非由股東行使),以求立場之客觀與公正。檢查人既係由法院選派,則其行使檢查權當由法院管轄,其檢查人之選(解)任亦由受理聲請之法院以裁定為之(非訟事件),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而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者,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判斷後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第三項規定,對公司處以罰金(本次公司法修正前)。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同條文第三項,係為配合刑事罰責除罪化,並未改變該條自民國十八年迄今之立法沿革,由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立意,亦即檢查人之選派、執行檢查、解任等過程,均由法院管轄下進行,行政機關並未有介入情形。是以,罰鍰(原罰金修正為罰鍰)之裁罰機關亦應為法院。

二、復查行政罰鍰之裁罰機關不以行政機關為限,法院亦得為之,有民法第四十三條有關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之規定可稽。因此,本次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修正理由,即引據上開民法之規定。實務上,倘公司對法院之裁定不服,可向法院提出抗告(如清算公司事務由法院管轄,清算人違反就任聲報期限,由法院依公司法第八十三條對清算人處以罰鍰,清算人如不服,可依法提出抗告),此因行政機關未介入本案檢查人選派及檢查過程,倘由行政機關對於違規公司裁罰,公司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機關將無從答辯。是以,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行政罰鍰裁罰機關為法院。

93.11.16經商字第09302402730號函)

公司法第二八之一條

對公司負責人送達之行政處分釋示

 

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係針對主管機關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所詢主管機關依公司法應送達於公司負責人之行政處分,無從送達時,應如何處理,公司法尚無明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

93.11.15經商字第09300617830號函)

公司法第二一條

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公司可自行決定補選或全面改選

 

公司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究應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補選或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全面改選,允屬公司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

93.11.12經商字第09302191430號函)

公司法第二八之一條

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

 

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由於該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是以,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

93.11.9經商字第09300195140號函)

公司法第二八之一條

股東會召集疑義

 

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監察人之任期,不得逾三年。又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委任期間屆滿,公司應召集股東會進行改選。股東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之,惟如有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時,可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事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等規定辦理。

93.11.9經商字第0930218568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六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發行簽證機構所為之簽證行為係公法行為

 

一、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要式有價證券,包含股東之盈餘及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故股票係表彰財產權之私權證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又依本部訂頒「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二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之簽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發行簽證機構(以下簡稱簽證機構)為之」,先為敘明。

二、股票簽證之作用,依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三條規定,簽證機構辦理股票簽證時,應就公司登記事項表、股票內容、公司印鑑、編號、面值、張數、總額等詳為審核並登記;且簽證股票數額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及已實收款項之股票總數為限。復查股票簽證之目的,係在由公司以外之第三者就股票發行時,股票是否具備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記載事項,以及股款是否確實收足等股票發行之部分要件事項加以確認。此確認作用之行為,屬於公法行為;至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發行簽證機構所為之簽證行為,亦歸屬同一法律性質。

93.11.1經商字第09302401670號函)

公司法第二四八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可公開募集公司債

 

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發行公司債時,應載明一定事項,向證券管理機關辦理之。是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可公開募集公司債。

93.11.1經商字第09300189290號函)

公司法第二一條

董事長解任後應先補選董事長或補選董事,公司可自行決定

 

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依本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董事長係董事會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或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或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任。而董事會董事名額總數之計算,依本部六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商二一一四號函釋規定,應以依法選任並以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者以為認定。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如有法定當然解任而發生缺額情形,應予扣除。至應先召集董事會補選董事長或召集股東會補選董事,本法並無限制規定,乃企業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

93.11.1經商字第09300189290號函)

公司法第二四七條

非公開發行公司無發行可轉債及交換公司債規定

 

一、按證券交易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自優先於公司法之適用,先為敘明。復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三項規定:「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四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基此,該條既規定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限制,得否免計入私募範疇,事涉證券交易法規範。

二、其次,本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經商字第09102122160號函意旨,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無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適用,又公司法尚無交換公司債之規定。是以,依公司法尚無未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私募交換公司債之情事,至於未公開發行公司得否私募交換公司債,允屬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之解釋範疇。

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本案公司減少資本,除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自依前開規定辦理。

93.11.3經商字第09302177910號函)

公司法第二三條

董事長如不召開董事會尚不得由其他董監事召集

 

一、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是以,董事長如不召開董事會,尚不得由其他董監事召集,亦不發生書面會議紀錄情事。

二、至董事長不適任,可否由其他多數董事要求解職,重為董事長之推選程序,茲檢附本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五一七八七號函影本,請參考。

93.11.5經商字第09302182030號函)

公司法第三七二條

外國公司與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或經理人為委任關係

 

按外國公司與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在台分公司之經理人,均屬委任關係,代理人及經理人一經辭職即生效力。至該外國公司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按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第十二條規定,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並不影響其辭職之效力。

93.11.15經商字第09300621230號函)

公司法第二三五條

員工之定義

 

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所稱「員工」,除董事、監察人非屬員工外,其餘人員是否屬員工,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認定;如有爭議,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93.11.18經商字第09302194190號函)

公司法第二八之一條

董事長既經法院假處分執行禁止執行職務,其指定代理人行使其職務釋示

 

公司之董事長既經法院假處分執行禁止執行職務,則在假處分之執行命令撤銷前,自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其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所定由董事長指定代理人行使其職務之指定權,亦不得行使。縱其指定代理人行使職務之指定權,係在法院假處分執行命令之前為之,則於受假處分執行命令之後,其受假處分之前所指定之代理人,即不得行使其職務,始能貫徹假處分執行之目的。

93.11.19經商字第09302403140號函)

公司法第二八之一條

清算公司無選任臨時管理人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之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而清算中之公司,應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

93.11.19經商字第09302403100號函)

公司法第三六九之一

本法未有禁止相互投資公司得否被選為董監事

 

一、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增訂第三、四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至於修正前,尚無禁止規定。

二、又股東權之行使,按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規定,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另被選為董監事之權,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

93.11.19經商字第09302175000號函)

公司法第三二四條

清算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一、按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以,清算中之公司,以清算人負責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清算人於清算期間,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及義務,例如清算人於就任後,召集股東會請求承認其所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清算完結時,召集股東會請求承認其所造具之清算期間內收支表及損益表等(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及三百三十一條)。

二、次查公司為社團法人,依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因此,清算人因故未能召開會議時,應由法院負責監督。又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

93.11.23經商字第09302198910號函)

公司法第二八之一條

董事長缺位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

 

一、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而董事長缺位期間,依而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而無從送達時,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因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缺位致無從送達,得以公告代之。

二、又依本法第八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董事,而於董事長缺位期間依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七九)秘台廳一字第○一九七八號函釋類推適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併為敘明。

93.11.23經商字第093023370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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