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公司登記> |
 |
股份有限公司修正盈餘分配議案疑義 |
|
一、按本部82年11月26日商229192號函釋略以:「參照公司法第228、第23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應僅限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得以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準此,盈餘分配議案之修正,公司應召開股東會修正之。
二、又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修正盈餘分派議案,以符合公司章程規定時,考量股東人數眾多,而召開股東會不易,且盈餘轉增資應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之特殊性。如董事會決議之該盈餘分配修正議案,符合證期局核准事項,基於行政一體之配合,似可先准予變更登記,惟應通知該公司於下次股東會修正。至具體個案實際情形之衡量,仍請本諸職權卓處。
(93年12月08日經商字第09302191680號函) |
 |
有關公司法第232條規定疑義 |
|
一、按公司法第232條第2二項規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另按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盈餘轉作資本者,會計師應依據公司章程、股東會承認(股東同意)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議案,查核盈餘分派情形是否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另有關公司會計處理,若發生錯誤而影響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科目,而無法自動抵銷者,應於發現年度調整前期損益加以更正。如有提供以前年度報表時,並應按正確數加以重編財務報表。至所詢盈餘分派及轉增資案例,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2、3項規定之問題,應視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93年12月9日經商字第09302183550號) |
 |
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登記業務職權 |
|
有關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登記業務,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6款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允屬園區管理局法定職權。(93年12月14日經商字第09302403930號) |
<公司法> |
 |
公司法第一七三條
清算公司尚不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集 |
|
一、按公司之清算,乃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不存在,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亦消滅,而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有與董事相同之權利義務,故清算人自得召集股東會,以利清算事務進行。而公司第173條之立法理由,乃因股東會以董事會召集為原則,但如董事會應召集股東會而不召集時,允予股東應有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之權。上開股東會之召集,以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為前提(請求提出後15天內),其與清算公司之董事會職權不存在,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之情形不同。基此,清算公司如清算人怠於召集股東會時,尚不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集。
二、復按公司為社團法人,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又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及第322條第23條參照)。
(93.12.28經商字第09302217950號函) |
 |
負責人緩刑宣告尚無第30條適用 |
|
經理(負責)人消極資格限制,依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以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為構成要件。而受緩刑宣告者,因未服刑,與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要件有異,不受該款規範;受緩刑宣告之經理(負責)人如於任期中經撤銷緩刑時,則自撤銷緩刑開始,職務當然解任。本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二三六○一號函釋,不再援用。
(93.12.22經商字第09302213080號令) |
 |
公司法第一六五條
已繳納股款之股東未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處理 |
|
一、按本部82年12月2日經商字第037781號函釋,發行新股而使認股人與公司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應於認股人繳足股款時發生(司法院79年10月5日(79)秘台廳一字第02130號函參照),既已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當應將認股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至於發行新股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生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二、因公司作業之疏失,對於已繳納股款之股東,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未將之記載於股東名簿,致無法行使股東權,允屬公司責任,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93.11.23經商字第09302189300號函) |
 |
公司法第一八三條
議事經過之要領疑義 |
|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所詢股東會議事錄應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疑義,允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範疇,應個案視其情節判斷。
(93.12.21經商字第09302214020號函) |
 |
公司法第一六三條
清算公司依法分配賸餘財產而涉有股份轉讓之情形 |
|
所詢經本部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邀請相關機關及學者開會研商獲致結論以:「按公司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公司發起人,以組織公司為手段,為不正當之行為。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藉以了結現務,公司依公司法第三三四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為分配賸餘財產而涉有股份轉讓之情形,尚無違背公司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之立法本旨,原則上不受該條項之規範。但如以設立公司,利用清算程序,規避公司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行脫法行為,獲致不當利益者,則不受上開原則之規範。」請參考。
(93.12.21經商字第09302214600號函) |
 |
公司法第二一一條
公司經法院裁定駁回破產聲請,公司自可經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 |
|
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旨在使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負債時,董事會負有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之義務,以免公司債務擴大,影響債權人利益;違反規定者,依同條文第三項規定,處罰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又清算中之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亦負有聲請宣告破產之義務(公司法第八十九條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至於公司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如經法院裁定駁回(此屬法院職權),公司自可經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再依清算程序了結現務(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八三〉秘台廳民三字第一七六0四號函參照,如附件)。
(93.12.7經商字第0930062972號函) |
 |
公司法第二一○條
股東因徵求委託書得否抄錄股東名簿 |
|
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股東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係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如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股東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委託書規則」之規定行使徵求委託書,主要發生於公司改(補)選董監事為取得董監事席位時,其關係似與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意旨有別。
(93.12.29經商字第09302406700號函) |
 |
公司法第二○一條
董事僅剩二人以上仍可召開董事會 |
|
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為此,公司如因其他因素,僅剩二人以上之董事可參與董事會時(二人以上方達會議之基本形式要件),可依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董事,以為認定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由該出席董事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臨時股東會改(補)選董(監)事,以維持公司運作。至於公司對某董事提出告訴而由檢察機關受理偵辦中,尚無影響召開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