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會計審計一月>
要點: 廠房設備應按成本原則入帳,該成本金額通常包括購買價格、關稅、貨物稅以及為使其達到預定使用狀態所必要之所有直接可歸屬成本,賠償金並非該機電設備為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之必要支出,故不得資本化。 (資料來源: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4.1.7(九四)基秘字第009號函)
要點: 認股權係指在一定期間,得依約定價格(行使價格),向公司認購一定股數之權利。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85段第二項規定,資本(股本)係指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資本額。但依法令規定得發行股份,再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者,亦為資本(股本);另第三項規定,資本公積係指公司與股東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包括發行股票溢價、受領股東贈與及其他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產生者。而公司發行認股權時,因不屬於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資本額,故認股權應視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所產生之其他資本公積,俟行使時,將「資本公積-認股權」沖銷,連同收到之現金作為股票發行之價款,股票面值部分轉列股本,超過股票面值部分貸記「資本公積-發行溢價」。 (資料來源: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4.1(九四)基秘字第015號函)
要點: 公司於95年首次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所編製之比較財務報表中,94年度財務報表應依95年度所使用之會計科目進行重分類,但無須重編;惟同類科目之評價方法可能有所不同,應於附註敘明。實務上若有困難,公司得免列示以前年度之擬制資料。 (資料來源: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4.1(九四)基秘字第016號函)
要點: 關於「投資同一公司同種股票是否得分列不同目的持有」,因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91段已規定原列為交易目的之金融資產續後不得重分類為其他類別之資產,原非列為交易目的之金融資產亦不得重分類為交易目的,已防堵公司藉重分類操縱損益,故無須限制同一公司同種類之股票不得分列交易目的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另公司於處分該種投資標的時,應視為先處分交易目的之金融資產,不得以交付實體個別判斷所屬投資類別,待該種投資標的之交易目的金融資產全部除列後,始可視為處分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資料來源: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4.1(九四)基秘字第017號)
要點: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6段之規定,移轉人移轉全部或部分金融資產且放棄對金融資產之控制時,於交換所收取對價(移轉資產之受益權利除外)之範圍內應視為出售,前述所收取之對價係指不具有任何受限條款者。 二、關於應收帳款債權之移轉,所謂移轉人放棄對應收帳款債權(移轉資產)之控制應符合下列所有條件: 1.應收帳款債權已經與移轉人隔離,亦即推定已脫離移轉人及其債權人之控制,即使移轉人破產或被接收時亦然。 2.每一個受讓人有權質押或交換應收帳款債權(當受讓人為特殊目的個體時,則受益權利之持有人有權質押或交換受益權利),且未有限制受讓人(或持有人)行使質押或交換權利之條件,致使移轉人獲得非屬細微之利益。 3.移轉人未藉由下列方式之一,維持其對應收帳款債權之有效控制: (1)到期日前有權利及義務買回或贖回應收帳款債權之協議。 (2)單方面使持有人返還特定應收帳款債權之能力。 移轉人於判斷是否放棄對應收帳款債權之控制時,應同時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第4至11段及第14段之規定。 三、甲公司與乙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欲將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乙銀行,合約中約定由甲公司承擔與應收帳款原始債務人間之商業糾紛,甲公司若同時符合下列所有條件,應將扣除商業糾紛估計金額後之應收帳款債權予以除列: 1.甲公司放棄對應收帳款債權(移轉資產)之控制,即符合第三、項之所有條件。 2.乙銀行須於一定期間(例如移轉時或應收帳款債權到期後六十天內)支付買受應收帳款債權之價金,且該價金係甲公司可自由運用(未受乙銀行所為之任何限制)者。 3.乙銀行僅得於發生歸責於甲公司之商業糾紛,且甲公司未依約負責時,方能提示甲公司於簽約時開立之本票,要求損害賠償。 4.商業糾紛之金額可合理估計。 5.未具有下列任何情況之一: (1)仍由甲公司負責催收帳款,但甲公司擔任應收帳款證券化之服務機構者不在此限。 (2)不可歸責於甲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相關訴訟或催討等費用仍由甲公司負擔。 (3)應收帳款原始債務人仍直接向甲公司償付款項,但甲公司擔任應收帳款證券化之服務機構者不在此限。 甲公司於除列時應將扣除商業糾紛部分之應收帳款債權轉列為對乙銀行之應收帳款債權,且該對乙銀行之應收帳款債權應根據以往經驗預期之收現期間及雙方約定利率折現。嗣後甲公司向乙銀行收取價金時,甲公司方依收款金額除列對乙銀行之應收帳款債權。 甲公司若無法同時符合前述所有條件,則仍不得將該扣除商業糾紛估計金額後之應收帳款債權除列,而應將向乙銀行收取之計息款項視為融資借款處理。 四、前述商業糾紛係指能歸責於應收帳款原始債權人(即賣方)之爭端。賣方將商品或勞務賒銷予買方(即應收帳款原始債務人)時,雙方所產生之商業糾紛例舉如下: 1.發生銷貨折扣、銷貨折讓或銷貨退回等。 2.所交易之商品或勞務在品質上有瑕疵。 3.賣方延遲或提前交貨而造成不便。 4.商品或勞務之品質等級、單價或數量等不符合雙方約定。 5.買方因賣方之過失而拒絕提貨。 6.賣方虛造之假交易。 五、甲公司應於財務報表附註額外揭露下列事項: 1.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之事實、對象與金額,以及除列之金額。 2.銀行所給予之額度及已預支金額。 3.已預支金額之利率區間。 4.提供擔保項目(例如本票)之內容。 5.其他重要之移轉條款及條件。 (資料來源: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4.1(九四)基秘字第019號函)
要點: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一次修訂條文第26段,母公司應於喪失對子公司之控制能力之日起,終止將子公司收益與費損編入合併財務報表。因此,母公司喪失控制能力,但截至資產負債表日仍持有該被投資公司之股權(僅部分處分或甚至完全未處分)者,無須將該被投資公司納入合併財務報表。 兩期資產負債表中各資產負債項目之變化是否無法比較之疑義,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23段,企業於編製財務報表時應告知使用者所採用之會計政策、會計政策之改變及其影響,俾使用者能辨認同一企業於不同期間及不同企業對相同交易事項採用不同會計政策之差異;另依同號公報第24段,企業各期財務報表採用一致之會計政策不代表其不能改變,如依原會計政策產生之資訊未具攸關性或可靠性,則為維持一致性而繼續沿用原會計政策並不能增加比較性。當其他會計政策產生之資訊較具攸關性或可靠性時,比較性不應成為引進較佳會計準則之障礙。因此,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一次修訂條文之規定,尚不致降低合併財務報表之比較性。 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一次修訂條文第26段之規定,母公司應於喪失對子公司之控制能力之日起,終止將子公司收益與費損編入合併財務報表。據此,企業應於當年度合併損益表,將屬於喪失控制能力前之子公司收益與費損併入【有喪失控制能力當日經會計師查核(核閱)之期中報表者,應依該期中報表資料計算外,應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核閱)之期中報表資料比例計算之,若無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核閱)之期中報表,則按經會計師查核之年度報表資料比例計算之】,再分別列示歸屬予母公司業主及少數股權之損益(請參閱附件)。因此,企業即可依據合併資產負債表及合併損益表,編製合併現金流量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一次修訂條文並未要求合併現金流量表須反映對子公司喪失控制能力前之現金流量,故應無來函所述之問題存在。 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一次修訂條文第23段之規定,當母公司與子公司之報導日期不同時,子公司應依母公司會計年度另行編製財務報表以供合併。然當實務上不可行時,方依上開公報第24段規定處理。 母公司在具有控制能力下,若產生「實務不可行」,同時期間差異達三個月以上,則視為不符合上開規定,母公司應即要求子公司另行編製期間差異在三個月以內之財務報表以供合併。 四、投資公司若喪失對子公司之控制能力,則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一次修訂條文第28段及第29段之規定處理;投資公司若喪失對子公司之控制能力但仍具有重大影響力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三次修訂條文第32段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投資公司在不意圖支持被投資公司或被投資公司之虧損非屬短期性質下,方可將長期股權投資餘額屬貸方者回轉至零,並認列投資收益。 具有控制能力之母公司(「控制公司」)並不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三次修訂條文第32段第1項及第2項,而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一次修訂條文第38段或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三次修訂條文第32段第3項之規定處理。 若某一投資公司(母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且其他投資公司亦對此被投資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則母公司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一次修訂條文第38段或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三次修訂條文第32段第3項之規定處理;其他投資公司亦仍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三次修訂條文第32段第1項及第2項處理。若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為淨損,則其他投資公司於認列投資損失時無須扣除母公司已認列之投資損失。 五、對於控制能力判斷之改變,可能實質影響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三次修訂條文第34段及第35段之適用,企業於首次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一次修訂條文之年度,不追溯重編以前年度報表,但如產生會計原則變動,應將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於本期損益表單獨表達。 附 件:喪失子公司年度認列對子公司投資損益釋例 (資料來源: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4.1.14(九四)基秘字第020、021號) 附件:喪失子公司年度認列對子公司投資損益釋例 假設: 1.P公司於95/1/1取得S公司60%股份。 2.P公司於96/6/30處分帳上S公司60%股份。 3.本例為求簡化,假設不存在母子公司間交易,實務上如存在母子公司間交易,應加以沖銷。 4.本例假設P公司未取得喪失控制能力日當時經會計師查核(核閱)之S公司期中報表,亦未取得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核閱)之S公司期中報表,故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一次修訂條文第27段之規定,以經會計師查核之S公司年度報表資料計算。 報表表達: P公司個別財務報表
S公司個別財務報表
P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
要點: 一、A公司係以發行外匯選擇權之方式規避應付外幣款之匯率風險。惟因其發行選擇權之潛在損失金額可能顯著大於相關被避險項目之潛在利益金額,因此發行選擇權無法有效減低損益之風險,故發行選擇權原則上應列為負債;而且除企業發行選擇權係用以抵銷企業購入相同幣別且部位金額及期間相當之選擇權(包含嵌入於其他金融商品者)之損益者外,發行之選擇權不應被指定為避險工具。企業持有或發行非屬避險性質之外匯選擇權,其會計處理應類推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四號「外幣換算之會計處理準則」中對非避險性質之遠期外匯買賣合約規定之精神,即企業於資產負債表日,應以外匯選擇權之公平價值調整其帳面價值,所產生之差額則列為當期損益。 二、本解釋函應於民國九十三年第四季開始適用,且無須追溯調整。 (資料來源: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4.1(九四)基秘字第032號)
要點: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八號「銀行財務報表之揭露」第44段規定,銀行放款及墊款或其他資金融通無法收回之損失風險,若屬可明確認列之損失者應認列為當期費用,並提列備抵損失作為該放款及墊款之評價科目。轉銷呆帳時應考量其擔保品價值,屬擔保品足以擔保回收部分不宜轉銷,關於銀行已轉銷呆帳之放款,已獲法院裁定重整完成者,應再考量債務人是否有營運好轉之跡象及是否提供額外之擔保品等因素,俟確定該放款回收很有可能時,始得將原轉銷之呆帳回復。 (資料來源: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4.1.26(九四)基秘字第054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