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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月份稅務>

一、核釋創始機構依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將金融資產信託予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之課稅規定。

核釋創始機構依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採特殊目的信託架構,將金融資產信託予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之課稅規定

一、所得稅扣繳

(一)銀行業將貸放款債權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如受託機構(或其委任之服務機構)亦屬銀行業,則債務人於特殊目的信託成立後向受託機構(或其委任之服務機構)給付貸款利息時,得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免予扣繳稅款。

(二)受託機構運用信託財產閒置資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其他投資標的產生投資收益,係屬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嗣後特殊目的信託分配該所得時,如屬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部分,免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扣繳稅款,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至分配非屬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部分,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其已扣繳稅款並得用以扣抵受益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應扣繳稅款。

(三)創始機構為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次順位受益證券,其基於受益人之地位,獲配之利息所得,在次順位受益證券之發行符合信用增強目的及合理額度內,可適用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課稅;惟如經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發現創始機構持有次順位受益證券之額度,已逾越信用增強目的,或該次順位受益證券發行金額佔總受益證券發行金額之比例有不合理偏高之情形者,其利息收入應由創始機構併計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課稅,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受託機構依信託契約約定,以取自原信託財產本金及利息之資金,償還受益證券持有人之本金時,就受益人而言係屬本金之退回,非利息所得,尚無應依本條例規定扣繳稅款之問題。惟受託機構將取自原信託財產本金及利息之資金,用以分配受益證券持有人之利息時,則屬受益人之利息所得,應於分配時依本條例之規定扣繳稅款。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創始機構移轉其擁有之金融資產,收取現金及次順位受益證券。

現金部分應視為出售,於移轉日按各項出售金融資產及保留權利間之相對公平價值比例,分攤調整原金融資產之帳面價值,其與收現部分之差額應計入當期損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創始機構因擔任服務機構,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第三十六段規定認列之服務資產,屬未實現之利益,應由服務機構於勞務提供期間,依權責基礎計算損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創始機構以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資產衍生之未來收益,作為證券化之基礎,應於當年度認列該筆未來收益之處分利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創始機構以折價方式移轉其擁有之金融資產,前開折價金額如屬預先支付之利息費用及其他估列之必要費用,依據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利息費用應在借款期間平均分攤,而估列之其他必要費用,應於實際發生時列帳。故創始機構應於每期結算時,就上開折價總額於當期實際支出之金額,列報當期之損失或費用。另受託機構於每期結算時,將前開折價總額未動支之餘額,償付予創始機構時,因非屬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無須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扣繳稅款。

(五)特殊目的信託計畫完成後,受益證券持有人如有本金未獲清償者,應屬已實現之投資損失,其持有人為營利事業者,可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核實列報損失。所稱本金,應以受益人實際持有受益證券當時之本金餘額為計算基礎,亦即原始認購受益證券之持有人,其本金餘額為該受益證券發行當時所訂之金額;受讓取得受益證券之持有人,其本金餘額為受讓當時投資人報告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上所記載之本金餘額中,屬於其所持有受益證券之本金餘額。另享有剩餘資金分配權之次順位受益證券,其所獲配之資金總額,與發行時或受讓時依法調整後入帳金額之差額,係屬已實現之投資損益,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六)創始機構持有賣方受益證券,依賣方權益比率獲配之利息所得,應併計其當年度營業事業所得額,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營業稅及印花稅

(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因信託行為成立,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適用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為之資產移轉而產生之印花稅及營業稅,一律免徵。因此,創始機構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移轉金融資產與銀行業之受託機構,其移轉行為免視為銷售,不課徵營業稅。

(二)創始機構移轉消費性貸款債權之本金時,一併將該本金所衍生之未來年度超額利差受益權移轉予特殊目的信託,並據以發行超額利差受益證券,因而產生處分溢價,該信託移轉行為得免由創始機構繳納營業稅。惟受託資產消費性貸款債權之本金所衍生之未來年度超額利差(利息收入)由銀行業之受託機構負責繳納營業稅。

(三)特殊目的信託僅為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導管體,金融機構之壞帳風險並非由特殊目的信託負擔,其性質與銀行業不相同,故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之收入毋須就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

(四)非金融業之創始機構以低於應收帳款帳面價值之代價,將應收帳款債權信託移轉與銀行業之受託機構,其低於應收帳款帳面價值之部分,對創始機構而言係為提早取得資金所支付之代價,對銀行業之受託機構而言係屬特殊目的信託財產所產生之收入,准予適用百分之二稅率課徵營業稅,惟應課徵印花稅。

(五)非金融業之創始機構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以其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為資產池信託與受託機構,由受託機構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基於移轉予特殊目的信託之應收帳款,係由創始機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交易所產生,故原於銷售貨物或勞務階段之營業稅、滯怠報金、滯納金、漏稅之罰則暨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情形,仍由創始機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並不受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生之信託關係影響。

四、附「金融資產證券化課稅釋例」。

(93.12.31台財稅字第0930456178號)

二、政黨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一、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政黨,屬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所稱之公益團體,自九十五年度起,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本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七八O二四九一四五號函說明四規定,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二、依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政治獻金法第三十條但書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於該法施行日之當年度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不論捐贈行為在該法施行日前或施行日後,於申報所得稅時,均應適用該法第十七條規定;故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政黨之捐贈,於辦理九十三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列舉扣除額或費用時,應依政治獻金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條但書規定辦理,不再適用前揭本部七十八年函說明二及說明三之規定。

(93.12.24台財稅字第0930454717號)

三、消費合作社聯合社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社員社之社員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一、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聯合社,直接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所屬社員社之社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及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二、本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九五五四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

(93.12.24台財稅字第0930455914號)

四、法院拍賣之土地經核課增值稅後申請適用減免致有應退之稅款應交執行法院重行分配。

一、法院拍賣土地之價款,已扣繳土地增值稅,嗣後如有就該拍賣土地申請適用減免、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致有應退還之稅款時,該退稅款係屬拍賣所得價金之一部,應交由執行法院重行分配給債權人。

二、本部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四一二二號函,停止適用。

(93.12.14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

五、公告九十四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

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公告事項:

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九十四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六千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六千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一萬二千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一萬二千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九十四年度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七萬六千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93.12.8台財稅字第0930455747號)

六、公告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等金額。

公告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殘障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 

依據: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四項及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公告事項:

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七萬四千元。

二、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四萬四千元;有配偶者六萬七千元。

三、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七萬五千 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四、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殘障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七萬四千元。

五、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三十七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六。

(二)超過三十七萬元至九十九萬元者,課徵二萬二千二百元,加超過三十七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三。

(三)超過九十九萬元至一百九十八萬元者,課徵十萬二千八百元,加超過九十九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一。

(四)超過一百九十八萬元至三百七十二萬元者,課徵三十一萬零七百元,加超過一百九十八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三百七十二萬元者,課徵八十三萬二千七百元,加超過三百七十二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93.12.8台財稅字第0930455744號)

七、公告九十四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應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各項金額。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公告事項:

一、遺產稅

(一)免稅額:七百萬元。

(二)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

2、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四十萬元以下部分。

))扣除額

1、配偶扣除額:四百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四十萬元。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3、父母扣除額:每人一百萬元。

4、殘障特別扣除額:每人五百萬元。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每人四十萬元。兄弟姊妹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6、喪葬費用扣除額:一百萬元。

課稅級距金額及稅率

1、遺產淨額在六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二。

2、超過六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

3、超過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七。

4、超過三百萬元至四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一。

5、超過四百五十萬元至六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五。

6、超過六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

7、超過一千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六。

8、超過一千五百萬元至四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三。

9、超過四千萬元至一億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一。

10、超過一億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

二、贈與稅

(一)免稅額:每年一百萬元。

(二)課稅級距金額及稅率

1、贈與淨額在六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四。

2、超過六十萬元至一百七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六。

3、超過一百七十萬元至二百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九。

4、超過二百八十萬元至三百九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二。

5、超過三百九十萬元至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六。

6、超過五百萬元至七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一。

7、超過七百二十萬元至一千四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七。

8、超過一千四百萬元至二千九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四。

9、超過二千九百萬元至四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二。

10、超過四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

(93.12.3台財稅字第0930456577號)

八、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申報得以年終決算表為主。

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以其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終決算書表另抄一份簽名蓋章後,附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申報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書各欄及附表得免填寫。

(93.12.2台財稅字第0930454716號)

 

一、核定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

核定「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
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

(94.2.18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號)

二、9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核定「9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一、直轄市部分

(一)台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1%計算。

(二)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7%計算

二、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部分:

(一)市(即原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3%計算。

(二)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0%計算。

(三)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8%計算

(94.2.5台財稅字第0940451226號)

三、資產管理公司採權責基礎計算不良債權利息收入課稅釋疑

一、本部93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947號令有關「資產管理公司取得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後自行催收者,應依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採權責基礎依約定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規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其利息收入之收現可能性無法合理確定者,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7條但書規定,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

二、資產管理公司如已依據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之規定,委託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其取得之不良債權,在權責基礎下,應認列之利息收入,可依會計師查核所得稅簽證報告核實認定之。

(94.2.5台財稅字第0940451235號)

四、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計算

土地稅法第33條第1項有關土地增值稅稅率調降為20%、30%、40%,及同條增列第6項至第8項關於長期持有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業於94年1月30日奉總統令公布,並自同年2月1日生效。上述增訂條項所訂長期持有土地「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20%、30%、40%」規定,係就各級累進稅率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以上之差額稅率部分計算減徵。

附「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計算公式」乙份,上述公式係依據修正後條文及立法意旨訂之。

附件:09404511790.pdf  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計算公式.doc

(94.2.4台財稅字第0940451179號)

五、公司股東 棄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權利應否課稅釋疑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股東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前,拋棄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權利者,該股息及紅利仍屬公司盈餘之一部分,其股東尚未獲配股利,並不發生課徵所得稅問題。惟如其股東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後,始拋棄其所獲配之股息及紅利者,其股東所獲配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94.2.2台財稅字第0940451219號)

六、土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未減徵土地增值稅,嗣後申請退稅規定

一、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稽徵機關未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者,土地所有權人於嗣後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核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應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五年期間及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倘逾五年始申請者,應無上述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規定之適用,至其溢繳稅款部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適用,由稽徵機關依本部91年3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701號函說明三,本於職權辦理。

二、倘其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未檢附上述證明文件,而於核稅後始檢附並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者,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應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五年期間及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惟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該法第131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該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如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94.2.2台財稅字第0940451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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