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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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40
公開公司併購發行新股得不受公司法第140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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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利企業進行併購,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發行新股,及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合併外國公司、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收購外國公司而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如其併購條件及發行價格之訂定經專家評估合理而對股東權益無不利之影響,且有採折價發行新股之必要,並依下列事項辦理者,得不受公司法第140條關於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
一、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案前,委請會計師等專家併就採折價發行新股之必要性、合理性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等表示意見,並於董事會通過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相關訊息。
二、除依法無須提股東會決議之案件外,應將前項專家意見併同股東會開會通知交付股東,以作為股東是否同意併購案之參考。
(94.2.1金管證一字第0940000486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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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5
公司已解散登記後,所營業務行為是否違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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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復按同法第26條規定,解散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是以,已解散登記之公司,嗣後又以原登記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端視其行為是否係清算範圍之所需,否則,即涉有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情事,而具體個案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二、按公司應經登記,始得以公司名義為業務行為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業已明定,至於網路通路經營業務係公司之行銷方式,併為敘明。
(94.2.1經商字第0940201335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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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40
公司以股息紅利發行新股釋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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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公司法第240條第1、2項規定,公司將應分派之股息及紅利,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者,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是以,倘變更業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員工紅利發行新股方式及數額,須重行召開股東會始得為之。惟如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自從其規定。
二、公司變更員工紅利發行新股之方式及數額,如符合公司法第278條第2項及不影響章程規定之股東股息、紅利發行新股數額,則股東會就該部分之決議,並無變動,仍屬有效,自得先核准股東股息、紅利發行新股。惟是否影響,因涉及章程規定股息、紅利分派成數,應視個案認定之。
(94.2.3經商字第0940200147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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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56
發行新股受他公司股份是否比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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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56條第6項規定:「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所詢發行新股股數是否須占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一定百分比,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又他公司股份是否應與公司業務有關,公司法亦無限制規定。
(94.2.3經商字第0940201450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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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99之1
提前改選董事之出席數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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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股東會依本條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股東出席數,與一般董事選舉同,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同法第198條規定選任之。
(94.2.5經商字第0940201606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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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03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與登記機關係屬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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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及同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所為決議,登記機關應依據上開規定辦理。另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所為決議效力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與登記機關應依法審查變更登記案件,係屬二事。本部72年11月7日商字44911號函毋庸變更,前經本部94年1月25日「研商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董事責任」會議決議在案。
(94.2.5經商字第號0940240299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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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01、263
公司改選董監事及公司債債權人會議釋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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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某甲(自然人)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隨即於股東會上表示放棄監察人一職而充任董事時,該監察人一職應由股東會另行選任。
二、依公司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有三:(一)發行公司債之公司。(二)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三)有同次公司債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至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應以何人為主席,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解釋上,如會議由發行公司召集,依同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如由受託人召集,由受託人為主席。如由公司債債權人召集,由公司債債權人中互推一人為主席。
三、公司債債權人得出席公司債債權人會議,親自行使其表決權。至公司債債權人如委託代理人出席會議時,其表決權如何代理行使,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解釋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至第177條第2項規定,則不在類推適用之列,因公司債債權人非公司之構成員,其表決權之行使,與公司支配無關。
四、公司債債權人對於會議之事項,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得否加入表決,及能否代理他公司債債權人行使表決權,又發行公司對於持有自己之公司債能否行使表決權,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解釋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8條及第179條第2項規定。
五、公司法第264條規定:「前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至於議事錄如何製作及保存,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解釋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
六、公司債債權人為政府或法人時,其代表人之人數有無限制及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解釋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七、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得否決議延期或續行集會,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解釋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規定。
八、綜上,所詢公司債債權人會議疑義,因公司法皆未規定,故類推適用股東會之規定,惟具體個案如有爭議,宜逕循司法途徑解決。
(94.2.15經商字第號0940240311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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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72
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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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之召集,以傳真或電話通知各股東是否發生股東會召集效力,謹檢附本部93年6月4日經商字第09302084840號函。
(94.2.21經商字第0940202211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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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20
監察人之召集股東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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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準此,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此項股東會召集權,監察人可單獨行使,毋庸徵得其他監察人之同意,且係由監察人自行召集,尚無所詢請求公司召集股東會之問題,至於是否必要,本部93年4月13日商字第09302055200號函釋在案,併為敘明。
(94.2.22經商字第0940201981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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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65
公司股東會之表決權數計算釋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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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股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或於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復按同法第168條規定,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公司依法自己持有之股份,無表決權。先為敘明。
二、公司召集股東常會之通知對象及股東權之行使,係以股東常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準(本部92年12月3日經商字第09202249000號及93年9月13日經商字第09302145050號函參照),至其是否辦理股票換發係屬二事,併為敘明。
(94.2.23經商字第09402019650號函) |
<公司法-公司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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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登記規費計算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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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第7條規定:「公司申請增資、減資登記併案辦理者,其登記費按章程實際增加資本總額每4000元1元計算;未增加者繳納600元。」是以,僅有增資、減資登記併案辦理,始有該條文之適用。至於修正章程(減少資本總額)後,再行增資、修正章程(提高資本總額)者,尚與增資、減資登記併案辦理情形有別,自無該條文之適用。(94年2月18日經商字第09400015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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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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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第10條
董監事依本法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釋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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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企業併購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將其所持有股票『移轉』予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是以,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監察人如依據上揭規定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因涉及股份移轉,自仍有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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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2.22經商第09402017750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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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第10條
股東表決權信託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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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企業併購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或住(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會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另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自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第10條之規定辦理登記。
(94.2.23經商第09402017760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