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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月份稅務>

一、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信託,其信託財產運用所獲配股票、股利或盈餘之所得課稅規定

核釋有關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信託,其信託財產運用所獲配股票、股利或盈餘之所得課稅規定:

一、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信託,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之規定,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故信託財產運用所獲配現金或股票股利或盈餘之收入,應以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為準。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1之規定,亦不得自依同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中減除。

二、受益人不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權利之信託或受益人尚未存在之信託,受益人僅享有孳息之信託利益者,其信託財產運用所獲配之股票,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受託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股票取得日期之收盤價格為準,計算信託財產之收入,再依同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申報納稅。所稱股票取得日期係指股東會決議公告除權基準日,無公告除權基準日者,以股東會決議訂定分派該項股票股利之基準日為準。

94.3.30台財稅字第0940451961號

二、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2條及第24條規定給付之退職所得之課稅規定

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及第24條規定給付之課稅規定

一、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一次發給保留年資之退休金,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規定核課所得稅;其「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應以前揭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為準。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計算之結清退休金,全額移入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者,在未符合請領條件前,依法不得領回,尚無課稅問題。嗣依第24條規定領取時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退職所得規定核課所得稅。

三、勞工保險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應分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第2款規定核課所得稅;至於一次領取之退休金,其「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應以前揭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工作年資為準。

(94.3.23台財稅字第0940451979號)

三、長期持有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持有年限之認定原則

土地稅法第33條修正條文增列關於長期持有土地者予以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業於94年1月30日公布,並自2月1日生效。上述條文修正生效後之長期持有土地移轉案件,有關其持有年限起、迄之認定時點,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持有期間之起算點:

(一)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於一般情形下,係以登記日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點;另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准此,則應以該繼承等原因事實或法律行為發生致產權實際變動時,為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時點。據上,其持有期間之起算點分別為

1、因一般合意移轉及形成判決以外之判決而取得者,為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2、因繼承而取得者,為繼承發生之日。

3、因執行機關拍賣而取得者,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但稽徵機關就該日期之查證有困難者,得以權利移轉證書所載核發日期為準。

4、因徵收而取得者,為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日。但稽徵機關就該日期之查證有困難者,得以徵收公告期滿第15日為準。

5、因法院之形成判決而取得者,為判決確定之日。

(二)惟為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原則,凡於第1次規定地價(以下簡稱原規定地價)前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於原規定地價後第1次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為原規定地價之日。

(三)信託土地、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農業用地等不課徵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於再移轉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持有期間以第1次不課徵或免徵土地增值稅前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點為準;惟如其取得所有權之時點在原規定地價之前者,以原規定地價之日起算。

二、關於土地持有期間年限之截止時點之認定,除下列二種情形外,應以向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日為準。

(一)因執行機關拍賣而移轉者,以拍定日為準。

(二)因法院之形成判決而移轉者,以判決確定日為準。

(94.3.17台財稅字第0940451705號)

四、納稅義務人出境稅捐機關對其稽徵文書辦理公示送達其生效日之認定

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明納稅義務人或其代表人等戶籍載明「出境」,而出境後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符合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之要件,經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納稅義務人稽徵稅捐之文書辦理公示送達者,該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

(94.3.8台財稅字第0940450853號)

五、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

核定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為4.039比1

(94.3.3台財稅字第0940451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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