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KF Logo

Printer Friendly Icon 大中通訊

<工商>

<公司法>

公司法198

董事選舉權釋疑

 

901112日修正公司法第198條之修法意旨及立法院法制局9453日台立制字第0941100067號函釋:「按公司法第198條有關董事選任之規定,業經本院於901025日三讀修正通過,略以董事之選任方式係屬公司內部自治事宜,爰放寬公司得以章程訂定董事之選任方式,俾為彈性處理。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方式雖仍以累積投票制為原則,但允許公司得以章程排除該原則之適用」。是以,公司章程如另訂選舉方式,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例如公司章程參照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訂定選舉方式,尚無不可。至具體個案,如有爭議,係 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併為敘明。

94.5.13經商字第09402063780號函)

公司法106

有限公司增資釋疑

 

關於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有第一項但書情形時,得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所稱之「全體股東」當指未增資前已記載於公司章程之股東而言。準此,有限公司原股東未依出資數比例出資,須新股東加入者,原股東應就上開事項予以同意,新股東始得參與增資。

94.5.30經商字第09402070210號函)

公司法202

公司法或章程規定股東會決議事項,得否由董事會決議變更釋疑

 

按公司業務之執行,有屬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事項。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旨在劃分股東會及董事會職權,不使兩者權責混淆,並充分賦予董事執行業務之權。例如,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委任、解任經理人規定,係專屬董事會職權,股東會之決議對此不具拘束力。惟依同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據此,公司法或章程起定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董事會應依決議執行之,自不得由董事會決議變更。

94.5.27經商字第09402071210號函)

公司法179

公司收回股份之表決權釋疑

 

按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賦予股東一股一權,而股東之表決權數係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持有股份為據。又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依本法規定持有自己之股份時,允屬公司之庫藏股,其股份無表決權,並就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份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第180條參照),且應依同法第167條第2項規定辦理。

94.5.25經商字第09402066870號函)

公司法108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釋疑

 

按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執行業務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同法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且依同法第8條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合先敘明。至於訴訟文件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因涉及訴訟文件之要式記載方式,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宜洽管轄法院為宜。

94.5.24經商字第09402068930號函)

公司法168

公司減資釋疑

 

依本部9226日經商字第09202025650號函釋略以:「公司減資僅得以現金退還股東,尚不得以股票或其他財產為退還股款之形式」。另按公司法第191條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至公司登記之申請,依本法第388條之規定主管機關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94.5.23經商字第09402065430號函)

公司法27

公司董監事職權行使釋疑

 

按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是以,依同法條第1項或第2項分別產生之董事、監察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惟原代表為董事長時,改派之代表尚非當然繼任董事長職務,仍須由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董事長職權召集董事會,並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選舉董事長,併為敘明。

94.5.20經商字第09402061430號函)

公司法387

公司登記之申請書件所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釋疑

 

按公司依公司法申請變更登記所使用之公司及董事長印章,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核公司登記案件時核對之依據,尚非公司登記事項。

94.5.18經商字第09400076430號函)

公司法240

公司盈餘分派釋疑

 

一、按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而所謂「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係指董事會依本法第228條規定,編造盈餘分配議案表冊並經股東常會承認之盈餘分配表,所分派股息、紅利數額之全部或一部,尚非指股東受配股息、紅利之比率,合先敘明。

二、又公司法明定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於未辦理公司登記前,得由其後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之,尚不得由董事會變更股東會之決議。另依本部821126日商229192號函釋規定,參照公司法第228條、第23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盈餘分配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應僅限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得以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併為敘明。

94.5.16經商字第09402046560號函)

公司法198

公司董事選舉釋疑

 

901112日修正公司法第198條之修法意旨及立法院法制局9453日台立制字第0941100067號函釋:「按公司法第198條有關董事選任之規定,業經本院於901025日三讀修正通過,略以董事之選任方式係屬公司內部自治事宜,爰放寬公司得以章程訂定董事之選任方式,俾為彈性處理。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方式雖仍以累積投票制為原則,但允許公司得以章程排除該原則之適用」。是以,公司章程如另訂選舉方式,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例如公司章程參照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訂定選舉方式,尚無不可。至具體個案,如有爭議,係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併為敘明。

94.5.13經商字第09402063780號函)

公司法3

公司經營短期補習班釋疑

 

按公司於不同地點營業,應否辦理分公司登記,應視其是否具備公司法第3條所稱分公司之性質為斷。據此,以公司型態經營補習班業者,於總公司外設多家補習班時,不論設立地點,分設之補習班如具分公司性質者,自宜辦理分公司登記,如非屬分公司性質者,則無需辦理分公司登記。至於是否先設分公司再設附屬補習班或設分公司後下設一家或多家補習班,允屬企業經營之策略規劃,公司法尚無明文限制。至於涉及補習班及進修教育法如有特別規定,自從其規定,併為敘明。
94.5.10經商字第09402059630號函)

公司法27

公司負責人認定釋疑

 

一、按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依該項規定,於公司登記之董事為法人股東,而不涉及指定之自然人,該自然人僅為代表法人行使職務;如該法人股東當選為董事長時,亦同。是以,設若A公司為B公司之法人董事,A公司清算完結時,其法人人格消滅,A公司為B公司法人董事一職,當然解任,自亦不涉及所指派自然人問題。

二、復按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此項規定於公司登記之董事為該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如該法人經清算完結時,其所依附上開條文之條件已不復存在,法人代表當選之董事當然解任。

94.5.10經商字第09402059270號函)

公司法163

公司股份轉讓釋疑

 

參考本部8229日商字第201548號函及82119日台商(五)發字第235584號函辦理。
94.5.9經商字第09402060190號函)

公司法101

有限公司彌補虧損釋疑

 

一、查股東將資金借給公司,乃股東對公司之債權,應以「股東往來」之科目帳列「負債」項下,而股東放棄對公司之債權,係屬對公司之捐贈,依商業會計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視其性質列為資本公積或其他收入。又依本部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函規定,股東依股權比例放棄債權者,以「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入帳;而有限公司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依出資比例放棄債權者列入資本公積,未依股權比例放棄債權者,則帳列「其他收入」科目,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公司章程應載明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是以,有限公司彌補虧損應依章程規定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辦理之。另股東依出資額比例放棄債權列入「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又未依股權比例放棄債權而帳列「其他收入」者,於會計年度終了為損益之計算,並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帳列保留盈餘。而上開資本公積或保留盈餘依本法第110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經股東全體之承認,均得彌補虧損。至於本部87年12月11日經(87)商字第87227599號函與上開說明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三、另商業會計之處理應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商業會計法第33條參照),是以,股東按出資額比例集中資金於負責人帳戶,再由負責人轉帳匯款至公司至帳戶,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94.5.5經商字第09402048030號函)

公司法27

法人之代表人為公司董事長時,其代表人改派釋疑

 

按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依該項規定,於公司登記之董事為法人股東,而不涉及指定之自然人,該自然人僅為代表行使職務;如該法人股東當選為董事長時,亦同。是以,A法人當選為B公司董事,並經B公司董事會選舉為董事長,A法人仍可依同法第27條第3項規定隨時改派之。復按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係指公司登記之董事為該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與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運作方式不同),法人股東亦得依同法第27條第3項規定,隨時改派接任原董事任期(本部791017日商字第218571號函參照)。

94.5.5經商字第09402311260號函)

公司法19

外國公司未曾於中華民國政府府辦理認許亦無備案,則該公司與投資人兼招股行為是否觸法之釋示

按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規定;又本部60415日經商第14662號函略謂:「關於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或為他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至於籌備期間所發生之事項,公司成立後是否承認,如有爭執,自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定。」是以,本案所詢倘係涉屬個案上認定之問題,如有爭議,請 參照上開說明辦理(94.5.18經商字第09402064080號函)

< Back

列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