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
 |
公司法179
公司股東會之開會日期,在公司法修正生效日或生效日後,而涉及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有關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計算 |
|
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準此,公司法修正條文如經總統令公布,則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先為敘明。如公司股東會之開會日期,在公司法修正生效日或生效日後,而涉及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有關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計算時,自應依修正生效後公司法之規定辦理,與寄發開會通知書之日期無涉。
二、修正後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各款無表決權之股份數,應依同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中。
(94.6.7經商字第09402078410號函) |
 |
公司法164
股東於停止過戶期間得否將其股票提存法院供擔保釋疑 |
|
按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由股票持有人背書轉讓時,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於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先為敘明。又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股票停止過戶期間之規定,係在規範公司不得於一定期間內為股東名簿之變更,與股東就其股票之轉讓或提存法院供擔保係屬二事。至於股東得否自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提領屬於自己之股票,事涉該公司主管業務之範疇,請逕向該公司洽詢。
(94.6.10經商字第09402077030號函) |
 |
公司法27
法人董事為公司負責人釋疑 |
|
一、按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另依同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復經同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程序,法人董事得被選任為董事長,擔任公司之對外代表人。是以,公司法對於公司之負責人並不僅限於自然人,法人亦得為公司之負責人,惟於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至於公司之董事係屬登記事項,自以法人董事為登記之,而其代表人尚非屬登記事項,但均不得有同法第30條之規定情事。
二、又不動產經紀業之負責人得否為公司法人,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允屬公司法之特別法,如其有特別規定,自從其規定。
(94.6.7經商字第09402078410號函) |
 |
公司法208
常務董事選舉釋疑 |
|
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準此,常務董事之選舉,應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94.6.2經商字第09402315620號函) |
 |
公司法162
新當選之董事未經核准變更登記前,於增資發行新股股票上簽名或蓋章之效力問題 |
|
有關公司新當選之董事未經核准變更登記前,可否依公司法第162條之規定於增資發行新股股票上簽名或蓋章一案,查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以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依上開規定得知,登記僅生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不影響登記事項變更之事實,故公司之董事既已改選,則新任董事依法為公司負責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在股票上簽名或蓋章
(94.6.17經商字第09402080960號函) |
 |
公司法167
收回或收買之股份 |
|
一、按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規定:「公司依前項但書或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逾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準此,依本部92年12月9日商字第09202246000號函釋規定之股份,
自無前揭出售股份規定之適用。
二、公司收買股份之總金額未符合同法第167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自不得收買其股份,公司變更登記亦無所附麗。
(94.6.30經商字第09402082870號函) |
 |
公司法214
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必須經股東會決議 |
|
依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995號判決略以:「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213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復按公司法第214條,旨係鑒於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必須經股東會決議,但股東會之召開及討論,有一定程序,需要相當時間;抑或公司怠於訴追董事應負責任,對公司整體權益,不無影響,爰賦予少數股東請求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權。而該項訴訟允屬司法用事範疇,其得否補正程序,宜由法院本於確信法律見解予以裁判。
(94.6.29經商字第09402089460號函) |
 |
公司法208
常務董事選舉方式 |
|
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準此,常務董事之選舉,應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前經本部94年6月2日經商字第09402315620號函釋在案。係指各別常務董事須經上開方式同意選任之,至於選舉方法為何,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具體個案,如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94.6.22經商字第09402083350號函) |
 |
公司法27
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 |
|
檢附本部93年12月21日經商字第09302215020號函:按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其法人股東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選任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後,不論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皆可隨時改派。
(94.6.22經商字第09402081330號函) |
 |
公司法156
公司減資退還股款 |
|
一、按修正後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依上開規定股東得以不同型態之財產繳納所認股份之股款,而抵繳之後則屬公司之資本,資本為股東所共有。是以,本法有關股東權利義務之規定,如股東之新股認購權、盈餘分配、清算時賸餘財產之分配等,均依股東平等原則之法理規定之,而減資亦不例外,合先敘明。
二、復依法務部84年1月13日84年度法律字第1125號函釋略以:「…公司之資本既係所有股東出資之總額,則公司減資時,依每一股東持股比例核發所減少之金額,自應以發還現金為限…倘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付,則因估價難以精確,極易損及公司及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公司減資股東依其持股比例核發所減少之金額,僅得以現金退還股東,尚不得以股票或其他財產為退還股款之形式。
三、又公司法係為功能性法律,不分行業別,規範所有公司之內部組織運作及公司登記之法律,是以,本部應針對所有公司為一體適用之函釋,而公司如屬國營事業,倘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當可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併為敘明。
(94.6.14經商字第09402316770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