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
 |
公司法20
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準用同法第20條之規定 |
|
外國公司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依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20條規定,於年度結束後所應編製之報表,包括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無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表)。外國公司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雖與實收資本額有別,惟仍準用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其營業資金達本部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併入總公司財務報表,依據外國法律合併辦理決算程序。
(94.8.9經商字第09402108750號函) |
 |
公司法239、商業會計法44
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公報認列之資本公積,與公司法第239條可用來彌補虧損之資本公積有別 |
|
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公報認列之資本公積,係依據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投資公司依投資比例增減投資之帳面價值所產生,該等資本公積應專用於依投資比例增減投資之帳面價值,如將其用以彌補虧損或轉增資,未來依據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變化調整資本公積時,可能產生該資本公積不足調整的問題,是以,該等資本公積內涵與公司法第239條可用來彌補虧損之資本公積有別。
(94.8.1經商字第09402415670號函) |
 |
商業會計法52
經股東會決議利用土地重估增值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不得於公司仍處累積虧損狀態,以股東會決議,逕將用以彌補虧損之未實現資本公積轉回「資本公積」科目。 |
|
公司利用資產增值準備彌補累積虧損,依照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41條規定,嗣後年度發生盈餘時,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在原撥補數額未轉回前,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前經本部60年10月15日商42647號函及86年8月23日經86商字第86215649號函釋在案。又依本部82年11月26日商229192號函規定,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應僅限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得以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本案90年間既經股東會決議利用土地重估增值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彌補虧損,參照前開解釋意旨不得於公司仍處累積虧損狀態之94年度,以股東會決議,逕將90年用以彌補虧損之未實現資本公積轉回「資本公積」科目。
(94.8.1經商字第09402415660號函) |
 |
公司法184
公司之盈餘分派屬股東會職權 |
|
一、按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略以:「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準此,公司之盈餘分派,允屬股東會之職權。案述公司未依章程之規定分配盈餘一節,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此屬司法認事用法範疇),如有爭議,請詢司法途徑解決。
二、復按公司法所規範之股份有限公司,尚無退股之規定。查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旨在維持公司資本,以免影響其他股東及債權人權益);惟同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股東股份原則上可自由轉讓予第三人)。又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3條參照)。
(94.8.4經商字第09402112840號函) |
 |
公司法208
董事長之解任 |
|
一、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董事長之選任,係屬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之職權,雖其解任方式,公司法並無明文,若非章程另有規定,自仍以由原選任之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決議為之,較為合理。況依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是以,除公司法或章程中已明文列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其未列舉之事項,應屬董事會之職權。至於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決議解任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可參照同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任董事長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行之。另董事長得因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條決議解任其董事職務而當然去職。
二、復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較高規定,從其規定外,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是以,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及解任,係屬董事會專屬職權,應由董事會以決議行之。
(94.8.2經商字第09402105990號函) |
 |
公司法109
有限公司法人股東之登記 |
|
一、按「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應經股東親筆簽名,並加蓋公司印鑑,以杜爭議。股東為法人者,應由其代表公司負責人或其指派之代表人(加附指派書)代表法人親筆簽名。」前經本部90年12月7日商字第09002267290號公告在案。
二、「按有限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人可否同時為公司自然人股東一節,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惟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前段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具體個案,如有影響股東表決權或監察權行使之情形,自非所宜。」前經本部93年7月30日經商字第09302119620號函釋在案。爰此,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其代表人代表簽署股東同意書時,該代表人應非該公司之單一自然人股東。至所詢准否登記一節,允屬登記主管機關具體個案審查之行政裁量範疇。
(94.8.2經商字第09402095980號函) |
 |
公司法131
上市公司股份抵繳股款 |
|
按證券交易法第150條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投資人應依公司法第131條規定,以所持有之上市有價證券抵繳股款,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0條規定。
(94.8.25金管會(金管證三)字第0940127463號函) |
 |
公司法162
臨時管理人尚不得代替董事於股票簽名或蓋章 |
|
一、依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又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548號判決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應編號載明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股數及每股金額,股票發行之年、月、日,由董事三人以上簽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先為敘明。
二、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惟該臨時管理人之主要任務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例如儘速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等),其與股票應由董事三人以上簽章之規定,係屬二事。是以,公司發行股票尚不得由臨時管理人代替董事三人以上於股票簽名或蓋章。
(94.8.8經商字第09402113580號函) |
 |
公司法208
董事之表決權 |
|
一、有關獨立董事(或監察人)之相關問題,依強化公司治理政策綱領行動方案之規定,係屬證券交易法中規範範疇,而現行公司法尚無獨立董事(或監察人)之規定,先為敘明。
二、按董事長之選任,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參照;解任董事長,亦同此表決)。又董事會之決議,每一董事平等有一表決權。是以,董事如依公司法規定選出,自有依法出席董事會選舉董事長之職權,公司尚不得以其他內規限制之。
(94.8.19經商字第09402121470號函) |
 |
公司法387
有限公司股東繼承登記逾期之處罰。 |
|
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但書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有限公司股東於82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遲於94年7月27日始辦理股東出資額繼承登記一節,查該股東死亡而未依期限辦理登記之違規事實具連續性,即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司法387條之施行日,仍為違規狀態。是以,該股東繼承人遲於94年7月27日始辦理變更登記,核其違規事實仍然存在,自可依現行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規定處罰,並無涉及裁罰之「從新從輕」等原則問題。
(94.8.29經商字第09402124890號函) |
 |
公司法13
外國公司轉投資限制 |
|
一、按外國公司就其臺灣分公司之盈餘,可作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投資之資金,惟其從事投資活動,應以該外國公司本公司名義為之,不得以其臺灣分公司名義為之。前經本部72年9月7日商字第37168號函釋在案。外國公司就其臺灣分公司之營運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投資,仍有上開函釋之適用。
二、依公司法第377條規定:「…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是以,外國公司自得準用公司法第13條規定,經外國公司本(總)公司股東會決議或章程另有規定而排除投資總額之限制。
(94.8.10經商字第09402115300號函) |
 |
公司法192
董事選舉提名制度 |
|
按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度者,應載明於章程…」。準此,公司如採董事選舉提名制度,即應於章程中明確載明,尚不可選擇採用,即不得如來函載明為:「本公司董事選舉,『得』採候選人提名制度…」。同法第216條之1有關監察人選舉提名制度,亦同此意旨辦理。
(94.8.12經商字第09402115470號函) |
 |
章程內之所營事業條文,應依代碼表規定辦理 |
|
一、按94年6月22日公布之公司法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理。」。
二、另按公司法修正公布前,公司已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增加營業項目及修改章程議案,而原所營事業仍保留部分有文字敘述者,於申請登記時,於不逾越公司章程文字敘述所營事業範圍,可先行依預查核准之代碼項目登記所營事業,登記機關於核准登記時,應請其於下次股東會,一併依變更登記表載列所營事業項目之代碼修正相關章程條文。惟如於修法公布後,始為該項修章之決議,則仍應依法另行召開股東會配合修正所營事業之章程條文,再行辦理相關變更登記。
( 94年8月4日經商字第0940210809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