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公司依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或進行合併、分割者,適用下列規定: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一律免徵印花稅。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免徵契稅。三、應納之證券交易稅一律免徵。四、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五、公司所有之土地,……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併購強化企業經營效率與競爭能力,對公司因組織重整,財產或股份移轉,達一定要件,屬形式移轉者,始准適用前揭規定之租稅措施。又依同法第28條規定:「公司之子公司收購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子公司以受讓之營業或財產作價發行新股予該公司。……」,再參照本部賦稅署91年8月28日台稅一發字第0910453964號函釋:「……公司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讓與主要營業之不動產,換取受讓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與不動產之「市價」等值)……」;企業併購法第34條所稱「對價」,如收購之財產為土地者,應以土地全部交易價格為準,不得自土地價格中扣除土地增值稅準備、土地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或其他抵押債務等。舉例而言,收購之財產如為土地,該土地交易價格為10億元,收購公司以有表決權之股份支付被收購公司,其股份價值應達6億5千萬元以上,方得准予記存土地增值稅。
二、至於收購資產價格之認定,依經濟部92年7月29日商字第09202148190號函釋:「查商業會計法第57條規定,商業在合併……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以時價、帳面價值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又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所稱時價者,係指當時當地之市價而言。又依國際會計準則所謂之『公平價格』有下列三種情形,請參考。(一)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二)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三)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是以,所報○○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8條規定收購XX公司房屋及土地案,及YY公司收購其母公司之土地案,其有關「對價」及「達全部對價65%」之認定,請依照上述規定辦理。
三、貴處來函敘稱,上述收購案件,為避免核稅時間延宕,已先核准該公司記存土地增值稅在案,如該案依前述規定,未符合記存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請就個案本於職權辦理。
四、有關○○公司收購其母公司-XX公司之土地及房屋等主要財產乙案,其收購方式係以階段性移轉方式進行,應如何認定其對價較為合理乙節,請查明其實際收購之作業,可由契約書、董事會會議紀錄、收購計畫書、新股發行次數及公司變更登記等資料,綜合判定究屬一次收購行為或多次收購行為,如屬一次收購行為,僅分階段辦理土地移轉等事宜,自應以其全部移轉之財產計價認定對價,反之,則應依其收購次數,分次計算認定其對價;至於○○公司發行股份與母公司,支付收購土地、房屋之價款,其每股面額新台幣1000元普通股,溢價發行每股3000元,是否合理乙節,因涉公司股份發行問題,如有疑義,請就具體個案逕洽詢證券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五、至公司合併申請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案件,如何審核相關文件及依同條第2項辦理列管補稅,本部業於93年11月2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474255號函核頒「企業或金融機構因併購移轉土地申請記存土地增值稅案件審查管制注意事項」在案。
六、檢附經濟部93年12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405550號函(含附件)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3年7月6日證期一字第0930122083號函影本各一份,請參考。
(94.10.11台財稅第09404570380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