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中通訊
<十一月份專題>
基本所得稅額條例簡介
許伯彥會計師
一、立法緣由
「基本所得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法)於94年12月9日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施行日期除第12條第1項第1款有關超過100萬的個人非我國來源所得及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免納所得稅之所得,為98年1月1日或99年1月1日,第15條有關漏稅罰為96年1月1日外,其餘為95年1月1日。
本法立法之目的在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所得稅負或甚至免稅之法人或個人,至少負擔一定比例之所得稅,可兼顧既有產業或社會政策,並適度減緩過度適用租稅減免規定造成的不公平,彌補現制的不足。
租稅過度減免,全面檢討修正不合時宜的租稅減免規定,係解決問題之根本之道。但因所得稅減免規定分散三十餘種法律當中,欲在短期內全面檢討修正,有其困難,因此參考國際經驗,如美國、韓國、加拿大等國的做法,訂定最低稅負制度(Alternative
Minimum Tax,AMT)。(註一)
二、本法之租稅課稅架構
本法將所得稅區分為二:一般所得稅額及基本稅額
一般所得稅額 >=
基本稅額 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本法第四條)
一般所得稅額 <
基本稅額
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本法第四條)
一般所得稅額:
營利事業為當年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本法第六條)
個人為個人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本法第十一條)
基本所得額:
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製造業、服務業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專案核准合併消滅公司之獎勵免稅所得、營運總部、重要投資事業及重要科技事業等獎勵之免稅所得(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參與交通建設獎勵之免稅所得(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參與公共建設獎勵之免稅所得(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合併繼受租稅優惠、科學工業特定年限之免稅所得(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併購繼受租稅優惠之免稅所得(企業併購法)+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73條之1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本法施行後新增之減免所得額或不計入課稅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上列加計之免稅所得除本法施行後新增之減免所得額或不計入課稅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外,於本法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
上列加計之免稅所得,於本法實施前符合以下規定之一情形得免予計入:
(一)已由財政部核准免稅。
(二)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機關完成證明或完成投資計畫並於一年內經財政部核准免稅。
(三)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投資計畫核准函,並已開工,且未變更投資計畫之產品或服務項目。
(四)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投資計畫核准函,尚未開工而於本法實施之日起一年內開工,並於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且未變更投資計畫之產品或服務項目。
(五)本法實施前已與主辦機關簽訂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並於投資契約約定日期內開工及完工,且未變更投資計畫內容者,但依主辦機關要求變更投資計畫內容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十六條)
個人基本所得額=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非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稅所得)(一)+人壽保險、年金保險(二)+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三)+非現金捐增金額(四))+員工股票股利市價與面額之差額(五)
(一)合計數未達100萬免予計入
(二)本法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给付,但死亡给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000萬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包含範圍:
A.未上市、櫃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B.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四)依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公司員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一取得新發行記名股票,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份。
(本法第十二條)
基本稅額:
營利事業基本稅額=(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200萬)x
10% ~ 12%
個人基本稅額=(個人基本所得額-600萬)x
20%
(本法第八條、第十三條)
營利事業基本稅額= |
{ |
課稅所得額
+促產、獎參、促參等免稅所得
+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免稅所得
|
- 200萬 |
} |
× 10% |
|
|
|
|
|
|
個人基本稅額= |
{ |
綜合所得淨額
+特定保險给付
+未上市(櫃)股票交易+非現金捐贈扣除額
+員工分紅配股時價超過面額部份
|
- 600萬 |
} |
× 20% |
免列為本法適用對象: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消費合作社、各級政府公有事業。
(三)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四)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第五項所訂經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
(五)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或個人。
(六)依本法計算基本所得額在200萬之營利事業或在600萬之個人。
(本法第三條)
三、股東可扣抵稅額及未分配盈餘處理方式
營利事業依本法繳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及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繳納稅額,均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其計入日期為繳納稅款日。(本法第九條)
營利事業依本法繳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及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繳納稅額,亦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本法第十條)
四、罰則
營利事業或個人已依本法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稅額,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罰鍰。
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註一、資料來源: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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