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召開股東會,如同時列有董監事選舉議案及修正章程變更董監事人數議案時,董監事應選名額,應依下列情形判斷:
(一)
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或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採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不問是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均以公告時已生效章程之董監事人數為準。
(二)
如未採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但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以發召集通知時已生效章程之董監事人數為準。
(三)
如未採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亦未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即採親自或委託出席行使表決權者,則以修章後新章程董監事人數為準。
二、又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或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告董監事應選名額時,該名額須由董事會事先予以確定,不得仍依章程規定為「Ο人至Ο人」。
(94.11.30經商字第09402426291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