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併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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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第34條
收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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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函:公司因收購財產,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後,被收購公司如因減資或新設立子公司,而將對價取得之股份移轉與其股東或新設立公司,致持有股份低於原收購取得對價之65%時,該股份之移轉均屬同法條第2項所稱之轉讓,應依該項規定補徵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說明: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5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後,被收購公司於收購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日起3年內,轉讓該對價取得之股份致持有股份低於原收購取得對價之65%時,被收購公司應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該補繳稅款未繳清者,應由收購公司負責代繳。」所稱轉讓,並未限定其轉讓對象為何人,又公司法人具有法律上之獨立人格,是以,被收購公司如因減資而將對價取得之股份轉讓予其股東,抑或轉讓予其新設之公司,均難謂該股份並未移轉,而排除該規定之適用。)
(94.12.8台財稅字第0940458053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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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第30條
資本公積與庫藏股交易註銷保留盈餘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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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企業併購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公司依前條規定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者,其未分配盈餘於轉換後,雖列為他公司之資本公積。但其分派不受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之限制」。是以,貸記資本公積之股份轉換前未分配盈餘,依前揭規定分派現金股利,尚無疑義;另上開規定之資本公積,係屬股本溢價性質,仍應作資本公積之使用,尚與庫藏股交易註銷之保留盈餘科目無涉,自不得為庫藏股交易註銷沖抵「保留盈餘」之對象。
(94.12.15經商字第09402428670號函) |
<公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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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322條
監察人以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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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32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以,清算中之公司,以清算人負責執行清算相關事務,包括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及義務;又公司為社團法人,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本案監察人既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自得依同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以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94.12.28經商字第0940220244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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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6條
保證責任應由公司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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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準此,公司如符合「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之規定,自得為保證人。又公司如得為保證,其保證責任應由公司負責,而非由代表人承擔。所詢擔任契約保證人之公司,其代表人與契約當事公司之代表人為同一人之情形,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係屬二事。
(94.12.27經商字第0940220291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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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96條
董監事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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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是以,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先為敘明。所詢已解任監察人請求核發監察人酬勞一節,按個別監察人得否分派酬勞,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94.12.26經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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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72-1條
非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無適用股東會提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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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於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72條之1,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將公司之經營權及決策權,多賦予董事會。如股東無提案權,則許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除非董事會於開會通知列入,否則股東無置喙之餘地。為使股東有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爰參考外國立法例,賦予股東提案權。又觀諸其中第4項及第5項規定,業將股東提案之審查權及對於未列入議案之原因說明義務,賦予董事會。是以,非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常會,尚無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之適用問題。
(94.12.2經商字第0940218739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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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95條
所謂「不及改選」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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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所謂「不及改選」,係以董事任期屆滿,公司是否選出新任董事為斷,至原因為何,尚非所問。
二、另所詢得否對法人指派擔任代表之人,主張暫停職務執行一節,按公司法尚無「暫停職務執行」一詞,所詢涉及具體個案,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94.12.8經商字第0940218860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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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79條
從屬公司之無表決權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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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無表決權: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二、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該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係94年6月22日公布增訂,旨在防止公司之間因交叉持股所衍生表決權之流弊,如從屬公司在控制公司之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時,實際上與控制公司本身就自己之股份行使表決權無異,此與公司治理原則有所違背,故有限制其行使表決權之必要;又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亦同納入規範。依此,具體個案,以該條規定為判斷。
二、公司法第179條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係以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為斷,與同法第369條之2第2項及第369條之3規定,係屬二事,合予敘明。
(94.12.2經商字第0940218740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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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96條
創立會決議董監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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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屬董事會之職權,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所詢疑義,仍請依本部94年10月11日經商5字第09402149530號函辦理;另公司採募集設立者,其創立會之位階與股東會相同,設立時有決議董事、監察人報酬之需要,由創立會決議之,尚屬可行。
(94.12.15經商字第0940242868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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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77-2條
5日之限期為訓示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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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77條之2第1項規定:「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此五日期限係屬訓示規定,目的在便利公司之作業。所詢允屬企業自治事項,宜由公司自行決定。
(94.11.9經商字第0940217070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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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317條
放棄之表決權仍計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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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規定:「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依上開規定,放棄表決權之股東,其表決權仍計入公司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不計入同意之表決權數。至何謂當時公平價格一節,涉及個案認定,如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94.11.17經商字第0940217754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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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08-1條
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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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該規定於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之,旨在因應有限公司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以維持公司運作。案述1人有限公司董事死亡,可否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20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請依上開說明辦理。至於何謂利害關係人,茲檢附本部92年4月4日經商字第09202070730號函影本供參。
(94.11.25經商字第09402340070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