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併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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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第4條
有限公司合併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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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7款「母、子公司」所定義「子公司」,包括有限公司組織之子公司。另依同法第19條第4項準用前3項之規定,則公司與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資本總額之有限公司合併時,該有限公司亦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同意,並須踐行第2、3項之規定程序,以維護股東權益。
(95.1.10經商字第09402207830號函) |
<公司法-公司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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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負責人、利害關係人或任何人申請查閱及抄錄公司登記資料須知」第6、7點所規範可抄錄及可查閱但禁止抄錄之資料範疇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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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登記文件,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或抄錄。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為公司法第393條所明定。另按本部94年11月17日經商字第09402423590號令修正發布之「公司負責人、利害關係人或任何人申請查閱及抄錄公司登記資料須知」第6點規定:「公司負責人及利害關係人可抄錄下列公司登記資料:(一)核准之公司登記案件申請書。(二)設立(變更)登記表(事項卡)、認許(變更)登記表。(三)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四)股東名冊、股票讓渡書。(五)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其附件。(六)本機關行政處分函:包括公司登記核准函、廢止登記(撤銷登記)函、解散函(含命令解散)、撤回認許函、廢止認許(撤銷認許)函、罰鍰之處分函、破產登記函及臨時管理人登記函等。(七)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影本、股東同意書。(八)董事、董事長或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九)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法人股東指派(改派)代表人擔任董監事之指派書、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表人授權書、分公司經理人授權書。第7點規定:「公司負責人及利害關係人可查閱但禁止抄錄之資料範疇:非本機關之核准函、抄錄案之核准函、身分證明文件、報紙、補正函稿、退件資料等。
二、復參照本部93年7月13日經商字第0930057370號函釋略以:「查未做成行政處分之文件尚非公司法第393條所稱之『登記文件』,故亦非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查閱或抄錄之範圍。」。依上開規定,「公司前申請解散登記經退件者」,既未依法完成公司登記程序,尚非前揭須知第6點所規定之「公司登記資料」。有關「退件資料」公司負責人及利害關係人僅得依同須知第7點規定申請查閱但禁止抄錄。
(95.1.20經商字第09502007610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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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及董事長辭職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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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之效力,至於其意思表示是否已達相對人了解之狀況,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決;又公司登記非生效要件,故董事辭職是否生效與公司登記係屬二事;復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嗣後,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亦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辦理。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台幣一萬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期滿未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95.1.25經商字第09502001800號函) |
<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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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77
解散、合併或分割公司修正降低章程中門檻之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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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自得修改公司章程,新章程一經股東會通過後,應即時發生效力…。」前經本部68年5月18日商字第14766號函釋在案。倘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第316條第3項規定,對於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業於章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在案。惟嗣後於股東會先提案修正降低章程中上開決議門檻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經股東會通過後,當次股東會嗣後討論解散、合併或分割等議案之決議方式,即適用修正後門檻,於法並無不合。又公司修正章程,應依公司法第277條之規定辦理,自不待言。
(95.1.2經商字第0940220390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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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77
非公開發行公司尚無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委託書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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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項規定訂定,係針對公開發行公司所為規範;非公開發行公司尚無適用該規則之問題。
(95.1.10經商字第0950200190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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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72-1
董事會說明未列入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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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有關股東提案之審查權,法條既明定董事會,自專屬董事會職權,故不得授權常務董事會為之。第5項規定:「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有關董事會之說明,需否於議事錄表達及表達時需否全部或部分記載股東提案,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
二、公司法第1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既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於計算股東會決議成數時,該股東之表決權數,自應計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因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故不計入同意之表決權數。
三、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如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之審查權,因法條明定董事會,自專屬於董事會,尚不得授權常務董事會為之。
(95.1.11經商字第0940220466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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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77
信託事業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受百分之三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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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是以,信託事業如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公開發行或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尚非所問)委託擔任受託人,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受百分之三之限制。
(95.1.13經商字第0950200483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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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387
董事解任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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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公司之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辦理。嗣後,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亦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辦理。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鑀。期滿未改正者,並得按得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95.1.17經商字第0950200385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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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67
從屬公司因合併而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無收買或收質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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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從屬公司與他公司合併(他公司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致存續之從屬公司因合併而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與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收買或收為質物」之情形,係屬二事。該從屬公司得為控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候選人,惟若符合同法第179條之規定,則無表決權。
二、按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母公司於認列投資損益及編製財務報表時,應將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視同庫藏股票處理(本部91年5月31日經商字第09102095820號函參照);而從屬公司若編製個別之財務報表,對於所持有之證券投資,即按一般會計原則認列,尚無特別規定。至控制公司如何處理從屬公司解散清算後所分配之剩餘財產一節,檢送本部92年12月9日經商字第09202246000號函影本一份,請參考。
(95.1.18經商字第0940220292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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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387
解散公司無召集董事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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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在不違背法令之範圍內,經股東會決議即生效力,其向主管機關登記,僅生對抗要件,先為敘明。有關公司之清算,乃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不存在,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亦消滅,而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有與董事相同之權利義務(公司法第324條參照)。是故,解散之公司尚無召集董事會及選任董事長之情事。
二、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準此,公司之登記(含命令解散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申請,該負責人於清算中之公司係為清算人。至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產生,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但亦可經由章定、股東決議或法院選派產生(公司法第322條參照)。
(95.1.18經商字第0950000489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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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57
從屬公司得為控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候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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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從屬公司與他公司合併(他公司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致存續之從屬公司因合併而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與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收買或收為質物」之情形,係屬二事。該從屬公司得為控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候選人,惟若符合同法第179條之規定,則無表決權。
二、按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母公司於認列投資損益及編製財務報表時,應將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視同庫藏股票處理(本部91年5月31日經商字第09102095820號函參照);而從屬公司若編製個別之財務報表,對於所持有之證券投資,即按一般會計原則認列,尚無特別規定。至控制公司如何處理從屬公司解散清算後所分配之剩餘財產一節,檢送本部92年12月9日經商字第09202246000號函影本一份,請參考。
(95.1.18經商字第0940220292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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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35
受配控制公司員工紅利,不包括現金員工紅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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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235條第4項所稱之「從屬公司」,係指本法第369條之2及第369條之3規定者。至所詢子公司員工得否請求分配股票紅利,應視其是否為前揭規定之從屬公司,及符合公司章程所定之「一定條件」而定。又本條第4項係規定章程得訂明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受配控制公司以股票分配之員工紅利,尚不包括現金分配之員工紅利,併為敘明。
(95.1.18經商字第0950200586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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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70
臨時管理人與代表公司之董事,尚屬有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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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70條第3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股東常會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至由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雖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惟與法條所稱「代表公司之董事」,尚屬有間。
(95.1.19經商字第0950200585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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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7
分割後既存(新設)公司指派代表人接續原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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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之既存(新設)公司受讓被分割公司之營業(含資產、負債),倘包含被分割公司所擁有他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參照本部87年5月14日商字第87204541號函釋暨88年11月19日商字第88222810號函釋之意旨,則被分割公司代表人被選為他公司董事、監察人,由分割後既存(新設)公司指派代表人接續原職務,尚無不可。
(95.1.19經商字第0950200583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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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65
股息及紅利之對象,無訂定數次分派基準日分次發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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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公司應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訂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該基準日前五日內停止股票過戶,並以該停止股票過戶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通知配發股息及紅利之對象,尚無訂定數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分次發放之問題。
(95.1.23經商字第0950200502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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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7條
分割後既存(新設)公司指派代表人接續原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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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之既存(新設)公司受讓被分割公司之營業(含資產、負債),倘包含被分割公司所擁有他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參照本部87年5月14日商字第87204541號函釋暨88年11月19日商字第88222810號函釋之意旨,則被分割公司代表人被選為他公司董事、監察人,由分割後既存(新設)公司指派代表人接續原職務,尚無不可。
(95.1.19經商字第0950200583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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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70條
臨時管理人與代表公司之董事,尚屬有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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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70條第3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股東常會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至由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雖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惟與法條所稱「代表公司之董事」,尚屬有間。
(95.1.19經商字第0950200585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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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387條
解散公司無召集董事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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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在不違背法令之範圍內,經股東會決議即生效力,其向主管機關登記,僅生對抗要件,先為敘明。有關公司之清算,乃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不存在,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亦消滅,而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有與董事相同之權利義務(公司法第324條參照)。是故,解散之公司尚無召集董事會及選任董事長之情事。
二、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準此,公司之登記(含命令解散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申請,該負責人於清算中之公司係為清算人。至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產生,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但亦可經由章定、股東決議或法院選派產生(公司法第322條參照)。
(95.1.18經商字第0950000489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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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67條
從屬公司因合併而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無收買或收質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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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從屬公司與他公司合併(他公司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致存續之從屬公司因合併而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與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收買或收為質物」之情形,係屬二事。該從屬公司得為控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候選人,惟若符合同法第179條之規定,則無表決權。
二、按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母公司於認列投資損益及編製財務報表時,應將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視同庫藏股票處理(本部91年5月31日經商字第09102095820號函參照);而從屬公司若編製個別之財務報表,對於所持有之證券投資,即按一般會計原則認列,尚無特別規定。至控制公司如何處理從屬公司解散清算後所分配之剩餘財產一節,檢送本部92年12月9日經商字第09202246000號函影本一份,請參考。
(95.1.18經商字第0940220292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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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387條
董事辭任之申辦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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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公司之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辦理。嗣後,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亦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辦理。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鑀。期滿未改正者,並得按得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95.1.17經商字第0950200385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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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77條
解散、合併或分割公司修正降低章程中門檻之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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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自得修改公司章程,新章程一經股東會通過後,應即時發生效力…。」前經本部68年5月18日商字第14766號函釋在案。倘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第316條第3項規定,對於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業於章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在案。惟嗣後於股東會先提案修正降低章程中上開決議門檻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經股東會通過後,當次股東會嗣後討論解散、合併或分割等議案之決議方式,即適用修正後門檻,於法並無不合。又公司修正章程,應依公司法第277條之規定辦理,自不待言。
(95.1.2經商字第0940220390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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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72-1條
董事會說明未列入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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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有關股東提案之審查權,法條既明定董事會,自專屬董事會職權,故不得授權常務董事會為之。第5項規定:「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有關董事會之說明,需否於議事錄表達及表達時需否全部或部分記載股東提案,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
二、公司法第1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既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於計算股東會決議成數時,該股東之表決權數,自應計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因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故不計入同意之表決權數。
三、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如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之審查權,因法條明定董事會,自專屬於董事會,尚不得授權常務董事會為之。
(95.1.11經商字第0940220466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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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77
信託事業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受百分之三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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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是以,信託事業如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公開發行或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尚非所問)委託擔任受託人,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受百分之三之限制。
(95.1.13經商字第0950200483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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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387
董事解任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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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公司之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辦理。嗣後,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亦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辦理。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鑀。期滿未改正者,並得按得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95.1.17經商字第0950200385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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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67
從屬公司因合併而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無收買或收質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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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從屬公司與他公司合併(他公司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致存續之從屬公司因合併而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與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收買或收為質物」之情形,係屬二事。該從屬公司得為控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候選人,惟若符合同法第179條之規定,則無表決權。
二、按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母公司於認列投資損益及編製財務報表時,應將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視同庫藏股票處理(本部91年5月31日經商字第09102095820號函參照);而從屬公司若編製個別之財務報表,對於所持有之證券投資,即按一般會計原則認列,尚無特別規定。至控制公司如何處理從屬公司解散清算後所分配之剩餘財產一節,檢送本部92年12月9日經商字第09202246000號函影本一份,請參考。
(95.1.18經商字第0940220292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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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387
解散公司無召集董事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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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在不違背法令之範圍內,經股東會決議即生效力,其向主管機關登記,僅生對抗要件,先為敘明。有關公司之清算,乃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不存在,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亦消滅,而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有與董事相同之權利義務(公司法第324條參照)。是故,解散之公司尚無召集董事會及選任董事長之情事。
二、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準此,公司之登記(含命令解散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申請,該負責人於清算中之公司係為清算人。至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產生,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但亦可經由章定、股東決議或法院選派產生(公司法第322條參照)。
(95.1.18經商字第0950000489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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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57
從屬公司得為控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候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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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從屬公司與他公司合併(他公司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致存續之從屬公司因合併而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與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收買或收為質物」之情形,係屬二事。該從屬公司得為控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候選人,惟若符合同法第179條之規定,則無表決權。
二、按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母公司於認列投資損益及編製財務報表時,應將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視同庫藏股票處理(本部91年5月31日經商字第09102095820號函參照);而從屬公司若編製個別之財務報表,對於所持有之證券投資,即按一般會計原則認列,尚無特別規定。至控制公司如何處理從屬公司解散清算後所分配之剩餘財產一節,檢送本部92年12月9日經商字第09202246000號函影本一份,請參考。
(95.1.18經商字第0940220292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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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35
受配控制公司員工紅利,不包括現金員工紅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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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235條第4項所稱之「從屬公司」,係指本法第369條之2及第369條之3規定者。至所詢子公司員工得否請求分配股票紅利,應視其是否為前揭規定之從屬公司,及符合公司章程所定之「一定條件」而定。又本條第4項係規定章程得訂明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受配控制公司以股票分配之員工紅利,尚不包括現金分配之員工紅利,併為敘明。
(95.1.18經商字第0950200586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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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70
臨時管理人與代表公司之董事,尚屬有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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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70條第3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股東常會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至由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雖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惟與法條所稱「代表公司之董事」,尚屬有間。
(95.1.19經商字第0950200585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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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7
分割後既存(新設)公司指派代表人接續原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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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之既存(新設)公司受讓被分割公司之營業(含資產、負債),倘包含被分割公司所擁有他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參照本部87年5月14日商字第87204541號函釋暨88年11月19日商字第88222810號函釋之意旨,則被分割公司代表人被選為他公司董事、監察人,由分割後既存(新設)公司指派代表人接續原職務,尚無不可。
(95.1.19經商字第0950200583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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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65
股息及紅利之對象,無訂定數次分派基準日分次發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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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公司應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訂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該基準日前五日內停止股票過戶,並以該停止股票過戶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通知配發股息及紅利之對象,尚無訂定數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分次發放之問題。
(95.1.23經商字第09502005020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