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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

<公司法>

公司法第15條

貸與資金之認定事宜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0九五0二0七一四三0號

發布日期:95年05月16日

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準此,如符合上開規定其中一款之情形,即可為資金之貸與,而不問是否為關係企業間之貸款。惟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與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其貸與資金不受第二款有關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之限制,合為敘明。至於公司之借貸行為是否違反上開規定,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範疇,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九五、五、一六經商字第0九五0二0七一四三0號函)

公司法第24條

清算終結,法人人格始行消滅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0九五0二0六七四五0號

發布日期:95年05月08日

一、按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則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廢止其登記」。

二、次按同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以,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又公司之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解散後,必俟清算終結,法人人格始行消滅。

(經濟部九五、五、八經商字第0九五0二0六七四五0號函)

公司法第198條

公司選舉票分割允屬公司自治事項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0九五0二0七0八五0號函

發布日期:95年05月22日

按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是以,公司如採累積選舉制,股東可將選舉權集中投給一人或數人或分散給所有董事候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所詢選舉票分割一節,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九五、五、二二經商字第0九五0二0七0八五0號函)

公司法第172條

股東提案列入何項議案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0九五0二0七一八六0號函

發布日期:95年05月22日

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5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是以,股東提案之審查權專屬於董事會。至董事會就股東提出之全面改選董事議案,究列為討論案或備查案,公司法並無規定,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具體個案,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九五、五、二二經商字第0九五0二0七一八六0號函)

公司法第32條

經理人之經營業務權限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0九五0二0七一一三0號函

發布日期:95年05月16日

一、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準此,有關經理人之任免,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又同法第31條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惟經理人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亦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非不生效力(公司法第12條參照)。

二、復按公司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29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職是,公司經理人除經依第29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同意外,負有不得兼任其他公司、獨資、合夥營利事業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之競業禁止義務。

(經濟部九五、五、一六經商字第0九五0二0七一一三0號函)

公司法第15條

貸與資金之認定事宜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0九五0二0七一四三0號

發布日期:95年05月16日

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準此,如符合上開規定其中一款之情形,即可為資金之貸與,而不問是否為關係企業間之貸款。惟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與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其貸與資金不受第二款有關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之限制,合為敘明。至於公司之借貸行為是否違反上開規定,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範疇,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九五、五、一六經商字第0九五0二0七一四三0號函)

公司法第24條

清算終結,法人人格始行消滅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0九五0二0六七四五0號

發布日期:95年05月08日

一、按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則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廢止其登記」。

二、次按同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以,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又公司之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解散後,必俟清算終結,法人人格始行消滅。

(經濟部九五、五、八經商字第0九五0二0六七四五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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