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會計審計六月>
一、按本部77年7月22日經商字第21356號函釋規定,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規定所稱「盈餘」係包括以前年度未分派累積盈餘在內。準此,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調整之保留盈餘,自屬上開規定之「盈餘」,其盈餘分派自應依公司章程所定方法分配之。至於公司採股息、紅利發行新股,自依公司法第240條之規定辦理。 二、又法定盈餘公積提列,如有保留盈餘數額變動者,應計算影響數,據以調整「法定盈餘公積」及「累積盈餘」,本部83年5月2日經商字第205661號函釋、90年11月7日經商字第09002238390號函釋及91年3月27日經商字第09002238390號函釋參照(相關函釋請於商工行政法規檢索系統查詢,網址:http://gcis.nat.gov.tw/elaw/query/index.htm)。 三、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50段被投資公司現金增資致持股比例變動,其增減數係調整「資本公積-長期投資」及「長期股權投資」,該調整如借記「資本公積-長期投資」,而帳上「資本公積-長期投資」不足時,差額借記「保留盈餘」,尚不致有貸記保留盈餘之情事,併為敘明。 (95.4.13經商字第09502043550號函)
發文字號:(九五)基秘字第一四一號 「合併之會計處理」疑義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