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中通訊
<六月份稅務>
一、公司個人股東於87年12月31日前取得符合規定之公開發行並上市公司之緩課股票,於該公司股票終止上市後始行轉讓者,該股票股利得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公司個人股東於87年12月31日前取得公開發行並上市公司之86年度及以前年度盈餘轉增資,且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或第17條規定之緩課所得稅記名股票,其於該公司股票終止上市後始行轉讓者,該股票股利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95.6.30台財稅字第09504531530號)
二、境外保單無免課遺產稅規定之適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係配合保險法第112條而為規定,故有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得適用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者,以該人壽保險契約得適用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者為限。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依該委員會95年6月1日金管保三字第09502031820號函,並無我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
(95.6.28台財稅字第09504540210號)
三、外國營利事業經營人力派遣業務之收入無所得稅法第25條之適用。
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經營人力派遣或勞動派遣業務(外國派遣機構),與國內有人力或勞動需求之企業(國內要派機構)簽訂要派服務合約,所取得之收入性質係屬佣金或人事管理之對價,非屬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技術服務收入,不適用該條文有關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若該外國派遣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應由國內要派機構於給付時,按合約總價依規定稅率扣繳所得稅款。
二、外國派遣機構與國內要派機構所簽訂之要派服務合約,其合約價款可劃分應轉付予被派遣人員之薪資者,應由國內要派機構於給付合約價款時,分別按外國派遣機構之收入及被派遣人員之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款;若給付時無法劃分人員薪資者,先以外國派遣機構為所得人及合約價款為給付額辦理扣繳,俟國內要派機構接獲外國派遣機構轉付薪資之通知時,再憑轉付通知及薪資清冊等證明文件,自前項給付額中劃分被派遣人員之薪資所得及扣繳稅款,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該項更正程序係屬所得人、所得額及扣繳稅款等資料之釐正,尚不涉及所得稅法第111條或第114條之違章情事。
三、被派遣至國內要派機構提供勞務之人員,係在國內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工作,實際雇主為國內要派機構而非外國派遣機構,無論其勞務報酬取自外國派遣機構或國內要派機構,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報繳個人所得稅,尚無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95.6.9台財稅字第09504530470號)
四、訂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
訂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
附「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
(95.6.5台財稅字第09504524270號)
附件:09504524270令附件.doc
五、訂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
訂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
附「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
(95.6.5台財稅字第09504537360號)
附件:09504537360令附件.doc
< Back
列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