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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inter Friendly Icon 大中通訊

<八月份稅務>

一、核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買賣國內有價證券適用最低稅負制之課稅規定。

一、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買賣國內有價證券,如投資策略係由該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決定,國內證券商或其他受託買賣機構僅係接受該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之指示買賣國內有價證券,而保管機構僅接受該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委託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及買賣交割事宜者,該國內證券商、受託買賣機構或保管機構,尚不構成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該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其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之所得,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繳納所得基本稅額。

二、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該總機構於境外募集不特定多數大眾之資金成立基金,並登記為基金型態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依法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之所得,非屬該總機構之所得部分,免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併計申報繳納所得基本稅額。

三、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該總機構登記為非基金型態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依法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之所得,應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併計申報繳納所得基本稅額。但該總機構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之資金,屬來自該總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外與客戶簽訂委託買賣、代客操作、信託契約或以其他方式所取得非屬總機構之資金部分,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之損益,非屬該總機構之損益,免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併計申報繳納所得基本稅額。

四、第三點之國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於申報繳納所得基本稅額時,應提供其國外總機構所在地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足資證明應歸屬該總機構損益之財務報告,並檢附該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委託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查核簽證會計師簽證之依我國稅法規定調整計算之明細表,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95.8.17台財稅字第09500367140號)

二、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課稅規定。

核釋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課稅規定:

一、個人與證券商從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係指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第25條規定,銷售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選擇權之組合性商品契約。

(一)個人應於商品交易完結時,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如發生損失,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有關財產交易損失之規定。

(二)商品交易完結時,指契約提前解約或到期結算。

(三)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指契約結算前獲配之收益、提前解約金額及到期結算金額。

(四)契約期間產生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指原始投入金額及手續費。

二、個人與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係指銀行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所承作結合固定收益商品(例如定期存款或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選擇權)的組合型式商品交易。

(一)結構型商品屬固定收益商品部分,每年應按約定利率或該銀行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有關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二)個人應於結構型商品交易完結時,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如發生損失,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有關財產交易損失之規定。

(三)商品交易完結時,指契約提前解約或到期結算。

(四)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指契約結算前獲配之收益、提前解約金額及到期結算金額,但不包括各年度按約定利率或該銀行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所得。

(五)契約期間產生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指原始投入金額及手續費。

三、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其交易完結日在本令發布日之後者,應依本令規定計算所得課稅。

(95.8.16台財稅字第09504525760號)

三、核釋資產證券化信託契約當然終止時,創始機構或委託人持有受益證券獲配利息所得之課稅規定。

一、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3月10日金管銀(四)字第0944000002號令規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之特殊目的信託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僅創始機構或委託人持有之受益證券未清償者,創始機構或委託人利用證券化籌資之目的已完成,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51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36條規定,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當然終止。採主信託架構發行者,其中任一系列僅創始機構持有之受益證券未清償者,該系列之增補約款當然終止。主信託發行之投資人受益證券全部清償之日起1年內,受託機構並未依主信託契約及增補約款發行新系列受益證券者,特殊目的主信託契約當然終止。」準此,創始機構或委託人所持有之受益證券,於信託契約當然終止後,自原特殊目的信託財產獲配之利息所得,應併計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無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1條第2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0條第3項有關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分離課稅規定之適用。

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揭令復規定,「信託契約當然終止時,受託機構應於1個月內處分信託財產,並將處分所得之現金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分配。」緣此,創始機構或委託人持有享有剩餘資金分配權之次順位受益證券,所獲配之資金總額,應依本部93年12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1780號令二之(五)規定計算投資損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95.8.10台財稅字第09504542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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