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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月份稅務>

一、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條文」。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條文。

附「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條文。

(95.9.20台財稅字第09504531830號)

附件:09504531840附件

二、修正各類所扣繳率標準部分條文。

修正「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部分條文。

附修正「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部分條文。

(95.9.7台財稅字第09504551080號)

附件: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修正條文

三、資金交易類型,以資金按實際提供天數加權平均計算其受控交易金額。

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於計算本部94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87590號令第1點第3款規定之全年受控交易總額或第2點規定之同一類型受控交易總額時,其受控交易屬資金之使用交易類型者,依同令第3點規定,係以「資金金額」按當年度本部核定向非金融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計算之金額為準。所稱「資金金額」之計算,以營利事業當年度實際提供或使用資金之金額,按其實際提供或使用該資金之天數加權平均計算之。

(95.9.6台財稅字第09504544540號)

四、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所之扣繳規定。

一、營利事業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依法扣繳所得稅。個人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所屬年度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惟如其屆期向銀行提示未獲兌現,依收付實現原則,准俟實際清償時列為清償年度之所得。

二、前項支票之交付日期在本令發布日後者,應依本令規定辦理。但支票之交付日期在本令發布日前而支票所載發票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後者,仍應依本部六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二三四一號函及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二二四八○號函辦理。

(95.9.1台財稅字第09500265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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