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月份稅務> 一、行政救濟確定後已逾5年未送達之罰鍰應予註銷。 一、罰鍰案件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之罰鍰繳款書,自行政法院判決後確定日之翌日起已逾5年仍未合法送達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意旨,認屬已逾徵收期間,應予註銷。 二、鑑於此類案件係肇因於稅捐稽徵機關未積極辦理送達事宜,故各稅捐稽徵機關應加強督促所屬確實檢討改進,以避免此類情事再度發生。 (96.1.26台財稅字第09604505150號) 二、「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 核定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如附件。 一、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25%以上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以其申請重估日之上一年度終了日為基準日」。依上開物價倍數表資料所示,95年度物價指數已較68年度上漲達25%以上。凡營利事業在68年度以前(包括68年度)設立並取得之資產,不論其曾否以68年度以前(包括68年度)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依法均可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二、營利事業在69年度至94年度新設立,或曾經以69年度至94年度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者,因本次物價指數上漲程度尚未達25%,依法不得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附件:物價倍數表.pdf (96.1.26台財稅字第09600017890號) 三、「96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核定「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一、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 (一)向金融業借款之利息,依約載利率,核實認定。 (二)向非金融業借款之利息,其利率最高不得超過月息1分3厘,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二、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一)公司組織及合作社職工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 (二)獨資、合夥事業之資本主、執行業務合夥人,經理及特聘技術人員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 (三)獨資、合夥事業之高級職員(副理、單位主管、秘書、工程師、技師等)月薪最高以新臺幣80,000元為限,一般職工以新臺幣49,000元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至年節獎金部分,於其併同當年度經認定之薪資數額後,不超過上述月薪標準按支薪月數另加2個月為基數之累積數額者,准予核實認定。 (96.1.19台財稅字第09500556960號) 四、外商在臺常設機構依租稅協定計算我國得課稅之營業利潤及其課稅方式。 一、依據我國與其他國家簽署且已生效之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下簡稱租稅協定)規定,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permanent establishment),並依租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之規定,就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課稅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我國得課稅之利潤: (一)應將該常設機構視為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之獨立企業,且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從事交易,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計算可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同時備妥足資證明其所歸屬之利潤符合常規之移轉訂價文據,以供稽徵機關查核。但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以其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提供服務之利潤全部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者,得以該全部利潤為準,不受備妥移轉訂價文據之限制。 (二)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依租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之規定,減除為該常設機構營業之目的而發生之費用時,應依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二、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非屬所得稅法第十條規定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其課稅方式如下: (一)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所取得之報酬,其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辦理扣繳。其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者,得依第一點第二款規定,減除其在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為營業目的而發生之費用,並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將前開已扣繳稅款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 (二)前款報酬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者,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並得依第一點第二款規定,減除其在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為營業目的而發生之費用。 (三)前二款規定之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取具合法憑證及相關文據、資料,並備妥第一點第一款規定之移轉訂價文據,以供稽徵機關查核。 (96.1.11台財稅字第09604506050號) 五、營利事業自95年度起結算申報書揭露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資料之範圍。 營利事業自辦理95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起,應依下列規定於結算申報書中揭露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資料: 一、營利事業之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以下簡稱收入總額)在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揭露符合第二點規定之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資料: (一)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有關係人(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 (二)營利事業依租稅減免法規享有租稅優惠,或依法申報扣除前5年虧損者。但營利事業依法申報實際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前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加徵稅額之金額合計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或依法實際申報扣除之前5年虧損之金額在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者,不適用之。所稱租稅減免法規,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租稅減免附冊所列之法規。 (三)前(一)、(二)以外之營利事業,全年收入總額在新臺幣3億元以上。 二、營利事業應揭露之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範圍: (一)關係企業方面: 符合第一點規定之營利事業與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關係企業從事交易,且其交易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依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格式揭露該等關係企業之資訊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所從事之所有交易之資料: 1、營利事業與同一關係企業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1千2百萬元以上。 2、營利事業與所有關係企業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 (二)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方面: 符合第一點規定之營利事業與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從事交易,且其交易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依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格式揭露該等關係人資訊及其與該等關係人交易之資料: 1、營利事業與同一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6百萬元以上。 2、營利事業與所有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 三、第二點所稱全年交易總額,係不分交易類型,且無論交易所涉為營利事業之收入或支出,以絕對金額相加之全年總額。其屬資金之使用交易類型者,以營利事業當年度實際提供或使用資金之金額,按其實際提供或使用該資金之天數加權平均計算之資金金額,按當年度本部核定向非金融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計算之金額為準。 四、第二點關係企業之認定,於適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1款有關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超過該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20%以上規定時,參照財務會計準則第5號公報辦理。 五、營利事業與間接持有或被間接持有關係企業間之受控交易,符合第一點及第二點揭露規定者,其所有直接或間接持有或被直接或間接持有之關係企業資料(不論相互間有無受控交易),均應予以揭露。 (96.1.9台財稅字第0960450353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