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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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387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0九五0二一八一六二0號
發布日期:96年01月0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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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申請合併解散時,應由合併存續公司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代表申請
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依同法第319準用第75條之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準此,公司申請合併解散時,應由合併存續公司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代表申請。
(經濟部九六、一、四經商字第0九五0二一八一六二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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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67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0九五0二一八五一六0號函
發布日期:96年01月0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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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時無須保留員工及原股東認購權
按公司法第267條第7項規定:「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167條之2、第262條、268條之1第1項而增發新股者,不適用之」,旨在公司依重整計畫發行新股,如可排除員工及原有股東之優先承購權。重整人即可依計畫內容逕自尋求認購,無需再費時探詢公司員工及原有股東是否優先承購,可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提高債權人及投資者之投資意願,有助於重整程序之進行。至於該條文規定究屬證券交易法之募集或私募,宜依金管會之意見辦理。
(經濟部九六、一、四經商字第0九五0二一八五一六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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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9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0九五00二0二二一0號函
發布日期:96年01月0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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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報酬
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3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報酬,應由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係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尚不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核定。
(經濟部九六、一、四經商字第0九五00二0二二一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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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388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0九五0二一八五八四0號函
發布日期:96年01月0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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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記事項之形式審查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要旨:「…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倘已准予登記後,如發現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有程序上違法事項,則須俟股東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90條訴請其撤銷其決議判決確定後,始得由主管機關撤銷該項登記…」。是以實務上,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先為敘明。
二、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全盤修正,刪除第412條、第415條、第419條及第422條有關主管機關對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限期申復及抵繳資本之財產過高得裁減之規定,且修正第7條:「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就資本真實性,賦予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已不再具有檢查及裁減權限。又公司法第9條亦同時修正第4項規定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配合修正第388條規定,以違反「本法」及不合法定程式者,始令其改正。即資本如有虛偽不實,須經司法判決確定後,始得據以撤銷或廢止登記。準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換言之,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按實務上,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原即採形式審查,90年公司法全盤修正前,因法律規定賦予裁量空間及權限致滋生誤解,現已修法予以釐清,採形式審查,益加明確。
三、鑒於法院對於涉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罪,是否牽連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判決,或單獨以公司法第388條或併列第388條及第412條之規定,而認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非僅形式審查而已,判決被告無刑法第214條之刑責,與上開修法意旨未合,建請配合上開公司法修正意旨停止適用。
(經濟部九六、一、四經商字第0九五0二一八五八四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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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85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0九五0二一八0四九0號
發布日期:96年01月0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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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無本條適用
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如進行轉(受)讓營業或財產之公司,均屬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基於公司法尚無域外效力,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經濟部九六、一、三經商字第0九五0二一八0四九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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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11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0九五0二一八二0一0號函
發布日期:96年01月0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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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之意涵
按公司法第102條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又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條文所稱「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係指扣除擬轉讓出資之股東後,其餘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經濟部九六、一、三經商字第0九五0二一八二0一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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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315條
函釋字號:秘台廳民二字第0九六000二二0八號函
發布日期:96年0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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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產之登記
一、按法院宣告公司破產之裁定遭抗告法院裁定廢棄,駁回破產之聲請確定,該宣告公司破產之裁定即失其效力,公司之人格自不因而消滅,法院並應囑託相關登記機關塗銷其破產登記。
二、次按公司破產者,應予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6款、第113條、第115條、第315條第1項第7款),其法人人格並歸於消滅;惟在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破產程序終結或終止後,公司登記機關應塗銷公司之破產登記;公司如尚有剩餘之財產,則應行清算,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如已無財產,公司之人格即確定歸於消滅。
三、本院秘書長72年9月8日(72)秘台廳(一)字第01672號函,係參照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六)意旨,該決議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本院上開函自亦不再供參考。
(經濟部九六、一、二六秘台廳民二字第0九六000二二0八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