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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月份稅務>

一、變更會計年度前未滿1年期間之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計算規定。

93年度採特殊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於報經稽徵機關核准自94年1月1日起變更為曆年制者,其變更之日前未滿1年期間之未分配盈餘,應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3項規定併入變更後94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依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辦理。

(96.3.21台財稅字第09604515130號)

二、於租地上自費建屋並將房屋登記為出租人所有,應依建物之營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

一、土地承租人於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包含個人或營利事業)所有,並約定租賃期間由承租人使用該房屋,土地出租人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加計當年度收取之現金為其租賃收入總額,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算各年度租賃所得。但在原訂租賃期間內,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如遇有解約或建物出售時,應就剩餘租賃期間應歸屬之建造成本歸課土地出租人租賃契約解約年度或建物出售年度之租賃所得。

二、依據上開規定計算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或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辦理。

三、本部82年6月22日台財稅第821489474號函、85年5月22日台財稅第851905235號函及88年3月12日台財稅第 881902753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

(96.3.16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號)

三、營業人承租土地以地主名義建屋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釋疑。

一、營業人承租土地,以地主名義於承租土地上出資興建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由承租人使用該房屋者,地主及承租人應分別以建物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收入,但當年度租賃時間未滿一年者,應按月比例計算當年度收入,並於租賃期間之每年12月31日前及租賃期滿時,加計當年度現金租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二、本部85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51928804號函及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034284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
三、本令發布日尚未核課確定案件,應輔導營業人依本令辦理,補稅免罰。

(96.3.16台財稅字第096045179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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