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提案解任董監事
一、按解任董監事者,係就在任期中之董監事,予以解除其職務之謂。準此,股東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提案解任董監事時,應以提案時在任期中之董監事為對象始可。如有爭執,係涉私權,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二、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所詢股東會解任董監事表決時,具有董監事身分之股東應否迴避一節,依前揭規定意旨,應就具體個案視其對於該表決事項有無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定。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96.8.7經商字第09602097560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