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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

<企業併購法>

企業併購法第34條

 

●併購

公司進行併購時,異議股東除需就該議案作成決議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外,尚以「放棄表決權」為要件。是以,「放棄表決權」之股東即「不得參加表決」,並進而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該放棄之表決權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財政部96年1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243114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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