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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月>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金管證法字第0960072068號

修正「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條文略)

(修正要點:

一、為求法規規範之完整性,現行條文第八條有關已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將資本公積撥充資本之比率限制規定,業已移列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七十二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

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業已施行,該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明定,自該法施行之日起,本法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ㄧ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不再適用,爰配合刪除本法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一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人員之定義規定。

三、增訂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之內涵;另考量臺灣存託憑證亦屬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爰將臺灣存託憑證納入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六項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之範圍。

四、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有關證券業應收取規費之項目及金額等規定,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臺證交字第0970000138號

主旨:公告修正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六十七條條文(如附件),自98年1月1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

配合「員工分紅費用化」自本(97)年度起實施,上市公司本年度之股利係於98年度分派,嗣後其員工分紅配發股票的計算基礎改以公平價值計算,故本公司計算上市股票除權除息參考價時,將不列計員工紅利轉增資之權利價值,爰修正旨揭條文,並自98年1月1日起實施。

(條文略)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金管證一字第0960074345號

修正「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

附修正「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條文略)

(修正重點:

1. 現行條文已規定對於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三應提董事會之事項,獨立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不得委由非獨立董事代理,惟為求明確,明定可委由其他獨立董事代理出席。

2. 為保留董事會延後開會之彈性,並由主席選擇是否重行召集,爰刪除董事會延後開會時間限制,並修正相關文字。

3. 考量有利害關係之董事就董事會相關議案陳述意見及答詢,有助於其他董事對相關議案之案情進行瞭解,爰增訂其得陳述意見及答詢;惟為避免其干預或影響議案之討論及表決,爰除現行規定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外,並增訂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

4. 常務董事會屬七日內定期召集者,如準用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應載明召集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常務董事有實際運作之困難,爰增訂但書規定,放寬得於二日前通知各常務董事。)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金管證八字第0960075187號

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簡稱FINI)符合下列情況,得辦理資產之移轉。前揭資產之移轉應由保管機構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系統辦理,經保管機構檢核相關文件後,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傳輸登記表,並於完成資產移轉後五個營業日內,檢附有價證券移轉同意書暨登記表、實際移轉後之有價證券合併或分割明細及下列文件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備查:

(一) 基於信託契約關係而須將資產移轉至信託公司或由原信託公司移轉至另一信託公司:轉出人及轉入人間之國外信託契約影本,以及全球保管銀行出具與正本無誤之證明文件。

(二) 因ETF實物申購/買回而須進行資產移轉:

1、FINI甲(授權參與者,Authorized Participant,簡稱AP)交付證券予FINI乙(ETF發行人)申請實物申購:

(1) 主管機關核准函:該ETF發行人應檢具其與AP合約影本、完成登記證明影本及AP名單等文件,事前向本會證券期貨局申請核准。

(2) ETF實物申購證明及繳交稅負證明文件。

2、FINI甲(AP)交付海外ETF予FINI乙(ETF發行人)並採實物買回證券:ETF實物買回證明文件。

(三) 在不變更最終受益人前提下,取得法院之命令或判決而進行之資產移轉:法院命令或判決證明及由律師或會計師出具「最終判決定讞及無變更最終受益人」之證明函。

(四) 在不變更最終受益人前提下,傘型基金由主基金(master fund)先登記為FINI,後因子基金(sub fund)自行登記為FINI,而需將主基金(轉出人)帳上原屬子基金之資產移轉予該子基金(轉入人):

1、說明主基金與子基金關係之基金公開說明書。

2、律師或會計師出具之「無變更最終受益人且不違反場外交易規定」證明文件。

二、申請案件如有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者,應限期補正,未依期限補正時,應恢復至申請前之情況;如有違反相關規定者,應限期補繳稅捐及相關費用。申請案件有上開情事,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通報本會後,嗣後轉出人及轉入人之申請案件得改為事前經本會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申請人於資產移轉過程中如有違反規定或虛偽不實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等相關規定者,由轉出者及轉入者自行承擔法律責任,並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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