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五月份稅務> 一、營利事業未保存憑證,如於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相當之證明者免罰。 一、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而於稅捐稽徵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尚不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範圍。上開所稱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4條但書規定,係指取得買受人簽章證明與其所持有之憑證相符之影本,或經原出具憑證之營利事業簽章證明與其自留之存根聯相符之影本,或保留自行蓋章證明之扣抵聯影本及統一發票經核定添印副聯,其副聯已送稽徵機關備查,並經取具該稽徵機關之證明者。 二、本部84年7月26日台財稅第841637712號函,自司法院釋字第642號解釋公布之日(97年5月9日)起,不再適用。 (97.5.30台財稅字第09704524360號) 二、銷售與自由港區事業供營運之貨物,零稅率免附證明文件之條件。 自97年6月1日起,營業人銷售與自由貿易港區事業供營運之貨物,如經通關程序且出口報單類別為F4、D5、B9及統計方式為97、1A、9U者,其營業稅得申報適用零稅率並免檢附證明文件,惟應於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外銷方式」欄填代號「4」及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零稅率銷售額」欄「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者」填報銷售額。 (97.5.22台財稅字第09704048640號) 三、核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有關薪資全月給付總額之補充規定。 核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有關薪資全月給付總額之補充規定: 一、扣繳義務人給付薪資,應依97年3月5日修正發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全月給付總額扣繳。但獎金、津貼、補助費等非每月給付之薪資及兼職所得,給付時得按其給付額扣取6%,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 二、每月薪資如採分次發放者,應按全月給付數額之合計數,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扣繳稅額。 三、每月薪資之給付日,如逢假日而提前於假日前一上班日或延後至假日後一上班日給付,致發生跨月給付者,該提前或延後給付之薪資得併入原應給付日所屬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繳稅額,並於給付時依法扣繳,免併入實際給付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繳稅額。 四、本令自97年3月7日起適用。 (97.5.16台財稅字第09704525530號) 四、土地增值稅或契稅之申報期間應自契約成立之當日起算。 一、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及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契約成立之日起30日」,案准法務部97年4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70008037號函略以:核屬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之情形,自應計入「訂定契約之日」及「契約成立之日」。 二、本部77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770368839號函及83年6月11日台財稅第831597151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惟該二函釋廢止前已訂定契約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申報契稅時,其申報期間仍准自契約成立之次日起算,並請各稽徵機關加強宣導。 (97.5.15台財稅字第09704526040號) 五、補充核釋財政部69年11月13日台財稅第39371號函之適用疑義。 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物流配銷中心,儲存其國外產製之貨物,如該貨物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以分散交付為目的之拆分處理,無重行改裝行為,且未改變原貨物性質、形狀、功能、顏色等,其將儲存於物流中心之貨物,售予我國境外其他地區,參照本部69年11月13日台財稅第39371號函規定,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97.5.15台財稅字第09704523800號) 六、「006688方案」營利事業以承租期間之租金費用擴充承購土地價款課稅規定。 營利事業依經濟部執行之「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承租工業區土地所支付之租金,可列為承租期間之租金費用。營利事業如於承租期間申請承購租賃之土地,其以承租期間已付租金全額或在規定限額內抵充應繳土地價款之金額,應於承購年度列為其他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至於承購土地之成本,應按原核准承租並簽訂租賃契約時之售價為基準審定之總價款,為實際取得成本。 (97.5.7台財稅字第0970452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