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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

<公司法>

公司法163

 

●1人公司受第163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

依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規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不得轉讓。但公司因合併或分割後,新設公司發起人之股份得轉讓」。旨在防止發起人以發起組織公司為手段,而行詐欺圖利之行為。是以,1人公司於設立登記後,亦有可能將股份轉讓其他人為股東,或因股份轉讓而成為2人股東公司。因此,1人股東公司亦受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

(97.5.8 經商字第09702066270號)

公司法128條之1

 

●合併之存續公司收買異議股東股份而視同一人

所詢合併存續之公司因依公司法第317條及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收買異議股東之股份,致該公司除自身所持股份外,僅存另一法人股東,於未及依合併契約約定將該買回股份轉讓予他股東,或逕行辦理變更登記,或於3年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前,是否適用公司法第128條之1有關法人股東一人公司之規定一節。按依企業併購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公司依本法規定買回之股份,於未出售或註銷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倘公司之股份,除自身所持因合併買回屬「不得享有股東權利」之股份外,僅存另一法人股東持有者,該合併存續之公司視同法人股東一人公司,而有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之適用。

(97.5.8 經商字第09702048410號函)

公司法172-1條

 

●普通股及特別股股東均有提案權

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此項股東提案權,係股東之固有權,不分普通股或特別股均有上開權利。

(97.5.9 經商字第09702410410號函)

公司法172-1條

 

●提案或提名董事之股東如何計算持股數

公司法第172條之1及第192條之1規定所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不以單一股東為限,如數股東持有股份總數之和達百分之一以上者,亦包括在內。

(97.5.15 經商字第09702060280號函)

公司法172-1條

 

●特別股之提案權是否章程明定釋疑

一、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此項股東提案權,係股東之固有權,不分普通股或特別股均有上開權利。前經本部97年5月9日經商字第09702410410號函釋在案。又特別股股東之提案權,是否於章程明定,尚非所問。

二、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決議準用之」。準此,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個案上,董事審查議案時,可否加入表決,應視其對於該表決事項有無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定。如有之,即不得加入表決,反之,可行使表決權。惟因涉及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併為敘明。

(97.5.20 經商字第09702055180號函)

公司法203

 

●每屆新任董事長未選出前,選票代表權最多者於15日內續召之

按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1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同條第4項規定:「第1次董事會之召集,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15日內繼續召集,並得適用第206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是以,每屆董事會新任董事長未選出之前,仍請依上開規定,由所得選票代表權最多之董事繼續召集董事會選任之。

(97.5.21 經商字第09702060830號)

公司法240

 

●盈餘未完成分派可於當年度變更

按公司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如尚未完成分派,則可於該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該股東常會之盈餘分派決議(本部82年11月26日經商字第229192號參照如附件)。惟如該盈餘分派案業已分派完成,則不發生再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股東常會盈餘分派決議之情事。

(97.5.26 經商字第09702056520號)

公司法218

 

●公司列印簿冊與影印同

按監察人職權之行使,監察人須影印公司簿冊文件時,公司自應該配合辦理。惟實務上,公司之簿冊如為電腦帳冊,只可列印時,則以該列印本提供監察人,其效力等同影印。具體個案,是否涉及公司法第218條第3項規定之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涉及事實認定,請依職權卓處。

(97.5.26 經商字第09702064760號)

<企業併購法>

企業併購法第33條

 

●外國公司依其成立之準據法規定具有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可進行分割

按企業併購法依第33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公司分割時,準用前條第1項至第2項及第21條規定。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外國公司依其成立之準據法規定,係屬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型態,且得與公司合併者」,依上開規定,倘該外國公司依其成立之準據法規定,係屬有限公司之型態且於公司章程記載資本總額分為股份數額及每股金額等項,具有我國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者,則視同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而公司可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進行分割。本部97年4月7日經商字第09702034490號函不再適用,併為敘明。

(97.5.29 經商字第09702412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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