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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

<公司法>

公司法199條之1

 

●提前改選董事之股東會決議方法

一、按公司法立法體例上,股東會決議如需經特別決議,均明文規定之,例如第185條、第240條、第241條等;如未明定,經普通決議即可。先為敘明。

二、復按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係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所增訂者。其立法意旨係鑒於董事雖採任期制,惟實務上,公司於董事任期中提前改選者頗多,依公司所附會議紀錄及召集通知,均僅載明改選董監事議案;又依第172條規定改選案,係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始行通知各股東開會,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準此,股東會依本條規定所為決議者,係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之議案,並非解任全體董事之議案,自無適用同法第199條第2項有關解任董事出席門檻之可言。換言之,股東會依本條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股東出席數,與一般董事選舉同,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同法第198條規定選任之。

(97.7.16 經商字第09702083190號函)

公司法208條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解任及選舉董事長等疑義一案

按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董事長之選任,係屬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之職權,雖其解任方式,公司法並無明文,若非章程另有規定,自仍以由原選任之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決議為之(本部94年8月2日經商字第09402105990號函釋參照)。至董事會以臨時動議解任及選任董事長,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

(97.7.15經商字第09702069440號函)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公司法第101條

 

●有限公司股東遷址疑義乙案

股東住所變更係屬於事實行為,毋庸經他股東同意,故有限公司之股東遷址,則於公司章程上,將遷址股東之住所更正為新住所,不列入修章次數亦無須檢附股東同意書。

(97.7.7經商字第0970206944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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