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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月份稅務>

一、核釋公司以庫藏股票獎酬員工費用化之課稅規定

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購回其股份轉讓予本公司員工者,自97年1月1日起,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9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及96年10月12日(96)基秘字第266號函規定認列之薪資費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參照本部97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10號令有關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列報薪資費用之規定辦理。

二、公司以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轉讓予員工者,如無既得期間,應於認列薪資費用之年度,以每股折價(即員工認購價與公司買回價之差價)乘以員工實際認購股數計算之折價總額,列為該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如有既得期間,應於既得期間屆滿年度,以每股折價乘以員工實際認購股數計算之折價總額,列為該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

三、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3及公司法第167條之2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並以庫藏股履約者,其庫藏股折價之處理,應依照上述規定辦理。

(97.8.27台財稅字第09704543850)

二、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且於一課稅年度居留未滿183天之外僑課稅規定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且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外僑,係屬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依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課徵所得稅。

二、本部75年4月2日台財稅第7539474號函及67年1月20日台財稅第30456號函說明一至三規定,與上開規定不符,自即日分別廢止及刪除。

(97.8.13台財稅字第09704542390)

三、營利事業持有經列為處理對象之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股權投資損失列報規定

營利事業持有經本部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派員接管,並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列為處理對象之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股權者,其投資損失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列報或依下列方式列報

一、該等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接管並辦理公開標售,完成概括讓與者,營利 事業得檢具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股務代理機構開立之持股及概括讓與基準日前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證明,於概括讓與基準日所屬年度列報投資損失。

二、營利事業前項投資損失屬本令發文日以前年度且尚未核課確定者,得檢具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股務代理機構開立之持股及淨值證明,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更正。

三、營利事業申報投資損失後,嗣後取得賸餘財產之分配,應於獲配年度列為其他收入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97.8.8台財稅字第09700316790)

四、核定「成本及營業費用淨利率」為可比較利潤法所使用之利潤率指標

核定「成本及營業費用淨利率」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8條可比較利潤法所使用之利潤率指標。其定義為:以營業淨利為分子,銷貨成本或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為分母所計算之比率。

(97.8.6台財稅字第097045410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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