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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月份稅務>

一、營業人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得以營業稅溢付稅款辦理退稅後抵繳。

一、營業人積欠已逾限繳日期,且未依法申請復查之營業稅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稽徵機關得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其溢付稅額與前開積欠金額從低辦理退稅,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將退稅款抵繳積欠,並通知營業人。

二、營業人於抵繳通知函合法送達後30日內,或抵繳通知函未合法送達前,得申請取消抵繳其積欠,稽徵機關應於營業人繳納原抵繳之營業稅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或罰鍰後,更正回復其溢付稅額。

三、本部91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473號令後段「;至營業人欠繳營業稅之滯納金、利息或罰鍰,仍應於營業人提出申請或書面同意後始得據以辦理抵繳」及本部87年7月23日台財稅第871954623號函「四、營業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稽徵機關尚不得逕以該營業人之累積留抵稅額抵繳其滯欠之罰鍰;惟如依法申請強制執行,經法院准許以該營業人之累積留抵稅額抵繳其滯欠之罰鍰者,當可依法院執行裁定處理。」等文字,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

(97.12.31台財稅字第09704565280號)

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司組織以外之營業人有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繳款書者,其通知對象之相關規定。

一、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已辦理商業登記之合夥組織及已辦理法人登記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等營業人,於上開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如發現其於變更前尚有涉嫌違章未結或欠稅未繳清之情形者,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繳款書之通知對象,應以該等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後之負責人為準。

二、至屬設籍課稅(僅辦營業登記)之獨資、合夥組織及公司所屬其他不具備分公司設立要件之固定營業場所,有前揭涉嫌違章未結或欠稅未繳清之情形者,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繳款書之通知對象,除以個人名義辦理營業登記者,應以違章行為時營業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外,應以核定稅額時營業登記之負責人為準。

(97.12.12台財稅字第09700400000號)

三、消滅公司國外營利事業股東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可主張重行計算股利所得。

公司以現金或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時,消滅公司之股東屬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於依本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及97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令規定計算股利所得時,如主張其經收回註銷股份之取得成本高於依上揭函令計算之出資額者,可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依先進先出法核實認定該註銷股份之取得成本,其經提示該股份取得成本之相關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得以所獲配現金或股份價值(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超過該股份取得成本部分之金額為股利所得,並申請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

(97.12.8台財稅字第09700312710號)

四、土地移轉未辦竣移轉登記再行出售,單筆移轉現值在100萬元以下免罰。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條第2項規定,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移轉現值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有關「其移轉現值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下者」之認定,係以每一筆土地之移轉現值為準。

(97.11.26台財稅字第09704111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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