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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月份稅務>

一、營業人以設備作價認購他公司增資發新股,核屬銷售貨物行為。

一、營業人以設備作價抵繳認購他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股款,核屬銷售貨物行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以換出設備或取得新股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投資公司。

二、本部90年4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722號令中「應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後段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並依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時價認定銷售額」文字修正為「應依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以換出貨物或取得股權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

(98.1.23台財稅字第09804510720號)

二、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

核定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為4.5375比1。

(98.1.22台財稅字第09804512670號)

三、核定九十七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核定「九十七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一、直轄市部分:

(一)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九計算。

(二)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九計算。

二、準用直轄市之縣部分:

(一)市  :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

(二)鄉 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三、其他縣(市)部分:

(一)市(即原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三計算。

(二)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計算。

(三)鄉 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98.1.22台財稅字第09804502090號)

四、大陸地區海、空運業者在臺灣地區經營運輸業務之課稅規定。

大陸地區海運業者或空運業者在臺灣地區經營兩岸運輸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按其在臺灣地區承運客貨營業收入之10%為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98.1.21台財稅字第09704567240號)

五、97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標準。

核定「97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標準」

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

前項捐贈之土地,如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得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本部核定。

(98.1.20台財稅字第09804502010號)

六、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買回股份,不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限制之列。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辦理減資變更登記,其辦理減資變更登記係屬法律強制規定,尚不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限制之列。

(98.1.16台財稅字第09700530130號)

七、「006688」方案營利事以融資租賃入帳者之相關課稅規定。

一、營利事業依經濟部執行之「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承租工業區土地,如採融資租賃者,其於承購時以承租期間已付租金全額或規定限額內抵充應繳土地價額之金額,因未於承租期間列為租金費用,無須依本部97年5月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0000號令規定,於承購年度列為其他收入。

二、營利事業依上開措施承購工業區土地及建築物且採營業租賃者,其以承租期間已付租金抵充應繳土地及建築物價額之金額,屬抵充建築物價款部分,應併同建築物補提列之折舊費用,於承購年度計算認列損益,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

三、營利事業於97年度以前承租之工業區土地,原採營業租賃入帳,如經評估其個別營運狀況選擇於97年度起改依融資租賃入帳者,其承租期間已列報之各年度租金費用,減除依本部72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38970號函發布「融資租賃稅務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得認列之利息費用、手續費及折舊費用後之淨額,應列為97年度之其他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且一經轉換,不得變更。營利事業如未於辦理97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選擇改依融資租賃入帳者,以後年度不得再變更。

(98.1.12台財稅字第09700542090號)

八、殯葬設施經營業出售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塔存放單位(以下簡稱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損益計算釋疑。

殯葬設施經營業出售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塔存放單位(以下簡稱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損益計算規定如下:

一、殯葬設施經營業出售塔位,買方未取得所有權,但取得塔位永久使用權,有關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其於殯葬設施啟用前出售塔位者,以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啟用日」所屬年度為準;其於殯葬設施啟用後出售塔位者,以實際銷售日所屬年度為準。本部84年2月22日台財稅第841607521號函規定(一)塔位損益計算部分,自本令發布之日起,停止適用;本令發布日前,已確定案件不得變更。

二、殯葬設施經營業出售塔位永久使用權之相關成本認列如下:

(一)出售塔位永久使用權之相關成本,包括納骨塔設施坐落土地之成本、納骨塔主體之建造成本、營建細部工程(如裝潢等)、組裝骨灰箱體之建造成本及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納骨灰(骸)設備、祭祀設施、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等設施之建造成本。上開納骨塔設施坐落土地之範圍,應以殯葬設施主管機關核准之土地範圍為限。至相關成本,應依收入法或塔位建坪比例法擇一攤計,經擇定後不得變更。

(二)殯葬設施核准設置後,如有擴充、增建致其成本發生變動,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有關會計估計變動之規定處理。

(三)殯葬設施經營業計算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損益,如已將土地成本攤計於出售成本,嗣後因使用權契約變更或終止等由業者收回土地改以出售方式經營者,其原已認列攤計之土地成本,應於土地出售時認列其他收入。

(98.1.7台財稅字第09704570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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