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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

<公司法>

公司法205

 

●法人董事之代理

按公司法205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是以,如公司章程載有董事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之相關規定,而甲、乙公司為該公司之法人董事,乙法人董事指派自然人A君出席董事會,甲法人董事如不克出席董事會,得委託乙法人董事,而由A君同時行使甲、乙法人董事之職權。

(98.2.18 經商字第09802016080號)

公司法168

 

●公司減資退還現金以外財產

依本部97年1月29日經商字第09700511280號函:「公司減資退還股款,以現金以外財產為之,尚無不可。惟所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須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準此,公司減資退還股款,如以現金以外財產為之時,作業上,宜先徵詢股東之意見,使得知退還財產之數額,如股東不同意者,應以現金退還股款,並提交股東會決議。至於以上市公司股票退還股款所生相關疑義者,因涉及公開發行公司之管理,允屬行政院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主管業務範疇。

(98.2.26 經商字第09802017930號)

公司法162

 

●重整公司減資重整人於股票簽名蓋章

按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是以,本案重整公司辦理減資換發或增資印發新股票,應由重整人於股票簽名蓋章。

(98.2.27 經商字第09802020980號)

公司法157

 

●發放特別股股息為股票股息之決議方式

依公司法第157條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準此,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於章程中訂明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至於發放特別股股息為股票股息者,自依同法第240條規定之股東會決議為之即可,尚毋庸於章程中訂明。惟股票股息以普通股為限,併為敘明。

(98.2.16 經商字第09802016570號)

公司法205

 

●法人董事之委託

按公司法205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是以,如公司章程載有董事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之相關規定,而甲、乙公司為該公司之法人董事,乙法人董事指派自然人A君出席董事會,甲法人董事如不克出席董事會,得委託乙法人董事,而由A君同時行使甲、乙法人董事之職權。

(98.2.18 經商字第09802016080號)

公司法205

 

●二法人董事得否指派同一自然人

有關法人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會,委託另1位法人董事出席,而由該出席法人董事指派1位自然人出席董事會一節,茲檢附本部98年2月18日經商字第09802016080號函釋影本供參。至於股份有限公司2位法人董事尚不得分別指派同1位自然人出席董事會。

(98.2.19 經商字第09800522520號)

公司法182-1

 

●董事會並無準用該條規定

按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係規範公司股東會,公司董事會並無準用該條規定。

(98.2.17 經商字第09802017040號)

公司法203

 

●五分之一以上當選董事繼續召集

按公司法第203條第5項規定:「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2項或前項限期內召集董事會時,得由五分之一以上當選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上開第5項規定,仍有同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即第1次董事會之召集,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15日內繼續召集,並得適用第206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

(98.2.3 經商字第09802010460號)

公司法192-1

 

●公開發行公司增選獨立董事

按本部94年11月30日經商字第09402426290號令(如附件):「公司召開股東會,如同時列有董監事選舉議案及修正章程變更董監事人數議案時,董監事應選名額,應依下列情形判斷:(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或第216條之1規定,採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不問是否依同法第177條之1規定,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均以公告時已生效章程之董監事人數為準。…」準此,採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公司,公告董監事應選名額時,依上開規定應以公告時已生效章程之董監事人數為準。惟公司法尚無獨立董事之規定,倘證券交易法對於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另有特別規定,自從其規定。又本部97年8月20日經商字第09702419330號函所稱缺額,亦係以公告時已生效章程之董監事人數為前提,併為敘明。

(98.2.11 經商字第09802012930號)

<企業併購法>

企業併購法第30條

 

●公司間進行股份轉換同時發普通股及特別股

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規定:「股份轉換:指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公司股東承購他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之股款之行為」。又同法第30條關於股份轉換契約應載明事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公司股東轉讓予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股份總數、種類、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是以,公司間進行股份轉換,同時以發行普通股及特別股作為股份轉換對價,尚無不可,惟須依股東持股比例發放。

(98.2.25經商字第09802018290)

企業併購法第4條

 

●公開發行公司併購契約得訂定變更條件

依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又參照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6條規定略以「公開發行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是以,除公開發行公司依上開規定得訂定變更條件為例外規定外,其餘非公開發行公司之併購,仍請依本部95年8月22日經商字第09500601300號函略以:「允屬法定股東會決議事項,如有調整變更,得由其後臨時股東會決議變更之,尚不得由董事會變更股東會之決議」規定辦理。

(98.2.20經商字第09802017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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