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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

<公司法>

公司法172

 

●以臨時動議提出減資議案

按公司法第第1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同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本部92年2月6日經商字第0920205640號函釋影本併請參照,)。是以,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非屬上開規定事項,股東得於股東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減資議案,而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行之。

(98.4.21 經商字第09802047330號)

<公司登記>

有關廢止登記後之公司,尚無塗銷董事之問題,至清算人之解任或塗銷,應逕向管轄法院辦理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復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準此,公司解散或廢此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司其負責人為清算人,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是以,廢止登記後之公司,尚無塗銷董事之問題。本案如原告請求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為塗銷清算人登記,惟依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範圍,清算人之解任或塗銷,應逕向管轄法院辦理。

( 98.4.28 經商字第09802038270號 )

<企業併購法>

企業併購法第27條

 

●本國公司收購外國之公司組織型態

按企業併購法依第27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185條第2項第2款或第3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或以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方式為收購者,準用前3項及第21條規定。而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外國公司依其成立之準據法規定,係屬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型態,且得與公司合併者」,依上開規定,倘該外國公司依其成立之準據法規定,係屬有限公司之型態且於公司章程記載資本總額分為股份數額及每股金額等項,具有我國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者,則視同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而公司可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進行收購。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併為敘明。

(98.4.2 經商字第09800036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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